试运行耗材要不要缴税引发争论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武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市煤电联合公司于1999年开始筹建,2000年7月其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一口矿井开始生产煤炭并销售。2000年8月,当地国税机关批准该煤电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4月,该煤电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热力发电厂也开始进入试运转阶段。至2001年12月底试运行结束时止,发电厂试运转中共消耗本公司矿井自产的煤炭4万吨,消耗外购辅助材料200万元(不含税价),发电3500万千瓦时,取得电力销售收入1400万元,计提电力销售销项税额238万元。  根据《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该煤电公司对试运转中消耗自产的煤炭按成本价120元/吨计480万元,同消耗的200万元外购辅助材料一同计入了“在建工程———发电工程”成本;而对取得的1400万元电力销售收入则冲减了“在建工程———发电工程”成本(销项税已提)。  2002年5月,该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在对该煤电公司进行增值税检查时,认定其将自产煤炭用于“在建工程”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煤炭的平均销售价格200元/吨(不含税价)共计800万元缴纳13%的增值税,应补增值税104万元;对试运转中消耗的辅助材料200万元,应转出进项税额34万元,合计补缴增值税138万元。  该案报到市国税局稽查局审理科后,对上述两种行为是否补税问题,税务机关内部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9种意见认为,对该公司将自产的产品(煤炭)用于“在建工程”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试运转中消耗的外购辅助材料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说的“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试运转中消耗的自产产品还是外购材料,都是为生产电力产品所用,既然试运转中生产的电力产品已缴纳增值税,则其消耗的自产产品和外购材料应属于“用于连续生产应缴增值税的产品”,而不应补缴增值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因此,该公司将用于试运转的自产产品和外购的辅助材料成本计入“在建工程——发电工程”成本是没有错的,是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因此,将自产的产品或外购的货物用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则应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那么,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该公司将自产的煤炭用于试运转,似乎应属于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对于试运转中消耗的外购材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该公司将外购的材料用于试运转似乎则应属于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根据以上分析,持*9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对以上两种行为的征税都是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的。然而,笔者却以为持*9种观点的同志只是从微观上的具体规定狭义地理解税法,看似非常严密。  然而,这些推论都是建立在《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关于试运转的财务核算基础之上的。如果《企业会计制度》不是这样规定的,企业也没有将试运转支出列入“在建工程”成本,我们还要对其进行征税吗?另外,如果从增值税的立法原理上看,上一道环节已征的增值税,在下一道环节理所当然地可以进行抵扣,既然试运转过程中生产的电力是应该缴纳增值税的,那么试运转过程中消耗的产品和材料当然应该作为“用于连续生产应缴增值税的产品”看待。所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当然,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该征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4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