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偷税”算不算偷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张力钧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1月15日,某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当地一家石油销售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应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多报亏损90余万元,造成当月亏损额增至240余万元。税务稽查人员认定其虚增亏损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税法规定,属于“预期偷税”。  对于多报的90万元亏损应该如何认定,税企双方发生了争议。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该公司多报亏损的行为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属偷税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公司则认为,企业调增亏损额后,虽然亏损数额增大,但亏损事实依旧,并没有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偷税的客观事实,因此企业只要如实调整账务就可以了。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亏损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加大亏损额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  税务人员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是偷税,而且属于偷税的一种特殊形式,即“预期偷税”。所谓“预期偷税”一般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造成将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由于目前《税收征管法》对“预期偷税”无明确法律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对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预期偷税”只能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的规定,构成偷税的要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主体是纳税人;二是偷税手段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三是客观上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结果。而“预期偷税”行为其结果并未在当期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事实,只是一种可能,故不满足构成偷税的第三个要件,不能构成偷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文件)规定:“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按33%的所得税法定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以,亏损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加大其亏损额,形成事实上的“预期偷税”行为,应认定为偷税,应以企业虚报的亏损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另外,从《税收征管法》立法目的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第六十四条*9款,对某些“潜在的”偷税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就本案例来说,亏损企业采取不当手段虚报亏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一种特殊偷税形式,即“预期偷税”,其行为虽未造成当期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必定会影响以后时间的申报纳税,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最终目的,这种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偷税形式,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对于“预期偷税”行为如何处理,需要今后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