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也能翻“旧账”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郭照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县国税稽查局于2002年10月20日接到一封举报信,反映某商贸企业存在销售不入账问题,涉嫌偷税。该稽查局于同年11月25日深入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稽查人员首先对该企业的商品销售收入和库存商品账户进行相关分析,未发现销售不入账问题,接着对其库存商品进行盘点。通过盘点发现,该企业的实际库存金额明显低于库存商品账户余额,至此,该企业销售不入账的问题浮出水面。最后查明,该企业2002年1月至9月间采取销售不入账手段,少计销售收入28.65万元,少缴增值税4.87万元。该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于同年12月14日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该企业罚款9.74万元的处罚决定。  该企业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事实、处罚适用依据和处罚额度无异议,但该企业认为,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施行,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是由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赋予的。该稽查局无权对发生在2002年1月至9月间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遂于同年12月25日以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为由,向该县国税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稽查局认定的纳税人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决定维持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纳税人承认稽查局自2002年10月15日拥有了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认为稽查局对其2002年1月至9月间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其根源在于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认识上存在误区。什么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事件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一部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行为或事件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应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9百一十三条规定,“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这意味着稽查局自2002年10月15日起,拥有了税务行政处罚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税收行政相对人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而不论他们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是发生在2002年10月15日之前,还是在其之后。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2002年10月15日之前,稽查局没有税务行政处罚权。假设稽查局在2002年10月15日之前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处罚,则稽查局的处罚是违法的。本案中的稽查局是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后,以自己名义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不能因为稽查局是对纳税人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前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推论稽查局的执法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合法的。  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税务人员自2001年5月1日起,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必须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而不论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2001年5月1日以前还是其以后的纳税情况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2001年5月1日之前,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只要求出示税务检查证。假设税务人员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2001年5月1日以前的纳税情况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要求税务人员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要求是受法律保护的。税务机关及其人员必须尊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要求。同样的道理,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后,稽查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税收行政相对人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检查,也是法律赋予稽查局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