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还是偷税罪名有讲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崔智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2年9月,某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市一私营商贸企业200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5.6万元,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额的21%。经询问查明,该企业老板李某从外地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进项税额进行偷税。该市稽查局将此案件移交给市国税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市局审理委员会在审理中,对以李某涉嫌构成何罪向司法机关移送的问题发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自己虚开,其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刑法》的规定,构成偷税罪,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涉嫌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三个罪名向司法机关移送。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进行偷税,在刑法上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移送。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该企业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关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我国刑法通行的观点采用的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据此理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一般情况下,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按照其构成的罪名定罪处罚;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要实行数罪并罚。但并不是所有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都要受到数罪并罚的处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就将一些实质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所谓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或相对独立之罪的犯罪形态。在这些实质数罪中,有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 这里结合本案,重点解释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2.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李某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虚开,其结果构成偷税罪,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当采取吸收原则,除《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外,按所触犯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也明文规定,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其虚开的结果(构成偷税罪)又与虚开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高于偷税罪的法定刑,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定罪处罚。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税务机关应以李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司法机关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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