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截断欠税流失的堤坝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周学宁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3年2月,厦门市地税直征局稽查局接群众举报对该市某医药供销公司开展税务稽查。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1994年4月~1996年6月收取的部分房租收入84.38万元未入账,亦未申报纳税,被认定为偷税。直征局依法对该公司查补税费25.37万元及加收滞纳金25.50万元。该公司近年来效益不好,且面临企业改制,资金困难,经执行人员多次催缴,缴纳了部分税款,但仍有10.41万元企业所得税和25.50万元滞纳金未缴纳入库。 鉴于该企业无力缴纳税款,为了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地税直征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通过市公安局车管所依法对该医药供销公司的5辆机动车予以查封。同时,直征局向车管所发出《协助税收强制执行通知书》,禁止该公司的车辆转让或抵押。此间,地税直征局了解到厦门市某涤纶企业在与该医药供销公司业务往来中,欠该公司货款10万元,久未归还,且该医药供销公司已经向辖区法院提起要求厦门市某涤纶企业清偿债务的诉讼。 9月中旬,直征局获悉该医药供销公司在债权诉讼中胜诉,法院正在执行该医药供销公司这笔胜诉债权。直征局稽查人员立即前往该公司,在征得该公司同意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经协调,法院于11月18日将执行款9万余元全部抵缴该医药供销公司所欠税费。 长期以来,一些企业在千方百计逃避债务的同时,也大量偷逃国家税款,并发展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偷税案的查处和欠税的追缴工作,也一直是税务部门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在国际国内市场因逃避债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约2000亿元,其中由逃避债务而衍生的税款流失在1000亿元左右。那么,应该如何解决逃避债务企业的税款流失问题呢?《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的权力,为从法律上有效解决因逃避债务而带来的大量偷逃国家税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应该指出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根据*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非法的债权本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自然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只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也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人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此中的合法“债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括合同债权,亦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还包括其他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等。 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是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倘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尚且不能向第三人直接主张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人当然更不能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了,这是不言而喻的。 倘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在债务人无其他资财清偿债务而又不向第三人主张其到期债权时,则债权人的债权已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情况下保全债权确有必要,故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倘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虽已到期而又不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但债务人具备其他偿债物质条件,则此情况下债权人并非非主张代位权不能实现,保全债权并非十分迫切,故债权人不宜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9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多为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不得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 如果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或者超出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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