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偷税行政处罚备个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陈挺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个体户万某2000年11月以账外经营的方式偷税405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2003年1月,万某又被查出虚假申报少缴税款293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2000元罚款。2003年8月,万某再次被税务机关查出偷税3000元。那么,万某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有偷税行为,能否以偷税罪论处呢?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两次偷税的间隔时间多长、再次偷税的金额是否受限制?《刑法》第201条没有明确。但《*6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  根据《解释》第4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万某因两次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时间间隔超过两年,且再次偷税的金额为3000元,低于1万元,根据《刑法》与《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其实,从本案中引出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亟待完善。  目前,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对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还不够重视,许多税务机关甚至没有制定这一制度。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直接影响到纳税人能否定罪的问题。此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和《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其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经常需要查询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这些记录直接关系到税务人员是否存在应移送而未移送的行为。《刑法》第402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而不移交的问题作了规定。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逾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及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并设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完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