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别拿发票当紧箍咒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15日,某市国税局五分局,在开展税务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多头开户,而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次日,五分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在9月25日前,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拟处1000元罚款,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9月17日,五分局向该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9月20日,该公司办税人员到五分局缴纳了罚款。同时,持有效证件领购销货发票。五分局以该公司没有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为由,停止发售其销货发票。  9月21日,该公司认为五分局停售发票既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又影响了其经营活动,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五分局停售其销货发票的处理决定。  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对申请人的有关法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后,于9月24日召开了复议委员会会议,对此案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撤销五分局停售该公司销货发票的决定,责成五分局立即恢复向该公司售销货发票。  法理分析  为强化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收缴、停售发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凭证、账簿管理行为;有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有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欠缴税款、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逃避追缴欠税、逃避税务检查等行为;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所谓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以上两项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税务机关才能向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收缴、停售发票。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但不能说该公司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因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责令该公司在9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账号,而五分局9月20日就停售其销货发票,显然五分局的处理决定是违反《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的。  税务机关对有税收违法行为并拒不接受处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措施应当慎重。税务机关在处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要通过不断的税法宣传,增强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主动性;要通过日常严格管理,避免纳税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发生。对确实需要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日常经营活动加强监督。在纳税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发售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