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缴税款手段不同 处理结果存在差异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蒋立武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国税局南芬分局受理了某药店的纳税申报,4月份该药店申报税款为零。这张申报表立即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怀疑。该店2002年4月2日办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开业以来生意红火,每天顾客盈门。头一个月怎么会是零申报呢?  分局立即派两名稽查人员,对该药店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药店在纳税上存在着严重问题。2002年4月,该店实现销售收入19万元,应纳增值税税款7000元,该药店零申报属虚假申报。稽查人员在进一步检查时又发现,该药店在4月2日办理税务登记前,已营业了3个多月,这3个月累计实现销售收入75万余元,应纳增值税3万余元,该药店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缴或少缴的增值税税款共计3.7万元。根据查清的事实,稽查人员拟定了处理意见: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药店不缴或少缴税款3.7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除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店处以所偷税款1倍罚款;另外,该店偷税的数额和比例均已构成犯罪,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建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结果  此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后,审理人员通过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认为该药店确实存在偷税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同一事实,在违法性质认定上为什么会产生差异呢?  法理分析  *9,该药店在4月2日前,虽未办理税务登记,但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该店已经具备了纳税主体的条件,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该药店在4月2日前实现的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行为属于不申报行为,不申报行为虽然导致不缴或少缴了3万元税款,却不能定性为偷税。对待这种不申报行为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一条正弥补了原《税收征管法》的不足,使对以不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有了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该药店2002年5月13日的零申报行为属于虚假申报,应按偷税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作了明确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店少缴的3.7万元税款中,采用不申报手段少缴3万元,采用虚假申报手段少缴7000元。其中能认定为偷税的只有7000元,尚未构成犯罪。可见,同样是不缴或少缴了税款,因为具体情况不同,其性质也就不同。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对案件定性时,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尤其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税务机关对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应该谨慎,从而确保税收执法更加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