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涉税案件应如何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黄宣勇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某县地税稽查局,对该县百货公司2001年5月以后销售商品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有关人员,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的手段,偷税7658元。税务稽查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罚款,追缴所偷税款,并对该公司处以所偷税款3倍的罚款,全部处罚当日执行完毕。  百货公司不服,于次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市地税局经过审理,撤销县地税稽查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  那么,对该县百货公司涉税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对百货公司只认定偷税一个违法行为是不当的。百货公司实际实施了两个涉税违法行为。其一是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其二才是偷税。尽管行为人两个行为直接联系,形式上容易给人造成一个行为的印象,但实际上是相互联系的两个违法行为,即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手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目的或者结果,因此应当按照两个行为进行处罚。即对百货公司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偷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对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是不当的。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在涉税犯罪中,《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个人也受罚。《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等,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发票违法以及偷税的行政处罚中,却没有单位违法,个人也受罚的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发票开具主体、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发票管理违法行为的主体,都是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百货公司是销售商品的单位,是发票开具及发票管理违法行为的主体,也是承担行政处罚的主体。《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法人偷税违法后,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规定。同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三,对百货公司当场处罚是不当的。对百货公司当场进行罚款违反了法定程序。这项处罚不能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听证程序作出决定。本案不符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条件,因此对该公司罚款程序只能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听证程序进行。  其四,对百货公司未加收滞纳金是不当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该公司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  其五,市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主体是不当的。复议机关应当是公司所在县地税局。《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二条*9项具体规定,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百货公司应当向该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由县地税局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