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不应该两次复议的案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阳一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县一家房屋建筑企业的负责人邓某,承建一幢房屋,总造价为95万元,申报纳税营业额为75万元。  今年3月上旬的一天,县地税局稽查局对邓某承建该房屋未申报纳税进行立案稽查。次日,稽查局通知邓某谈话。当日邓某就向征收分局补缴了税款10600元。  4月3日,县地税局稽查局向邓某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其未申报纳税的20万元工程款,拟对所偷税款10600元处3倍罚款,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月5日,邓某对20万元工程款未按期申报纳税作了说明及申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不要求听证。  4月10日,县地税局稽查局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邓某在3日内缴清税款滞纳金2797.64元;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邓某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行为是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两倍即21200元的罚款,限于3日内缴清。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7日送达邓某。  邓某于4月21日缴纳了滞纳金2797.64元,罚款21200元。但对处罚不服,向县地税局申请复议。  县地税局作出维持县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邓某对县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  市地税局以《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依据,以未按期申报纳税为理由,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邓某偷税事实成立;由县地税局稽查局退还因计算错误,而造成邓某多缴的滞纳金1729. 24元;县地税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合法,予以撤销,由县地税局依法重新作处理决定。  邓某认为县地税局在重新处罚前,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也没有告知程序的文书;认定偷税证据不足,因此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地税局认为在县地税局稽查局处理时,邓某已书面说明放弃听证的权利,因此,这次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邓某在承建房屋中,对其中划拨的20万元工程款未按期申报纳税,属违法行为。但原告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违法行为,在被告责令其改正前已经改正。市、县地税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偷税行为证据不足。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县地税局对邓某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邓某偷税的定性。  法理分析  本案经过两次不同处罚主体的处罚,又经过两次复议和一次行政诉讼,最后,此案以税务机关败诉而结束。通过此案,征纳双方今后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1.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复议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县地税局作的复议决定,是维持县地税局稽查局的决定,所以邓某对县地税局复议不服,应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向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从法定程序上讲是不对的,实际也走了一段弯路。  市地税局在收到邓某复议申请后,应根据一次复议的原则,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受理邓某的复议申请,并告诉邓某对县地税局复议不服,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税务行政处罚首先,处罚依据一定要准确。在税收实践中,准确分辨“不申报”、“未申报”、“未及时申报”、“未全部申报”  、“虚假申报”,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偷税的关键。因此,税务部门在判定邓某偷税时,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是本案的关键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其中“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是关键。  邓某未申报的20万元工程款,只是承建该房屋全部计税依据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存在邓某“采取不申报的手段”的事实;县地税局稽查局通知邓某谈话后,次日邓某即向税务局补缴了应纳税款10600元,因此也不存在邓某不缴纳税款的事实。所以,本案行政处罚时不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只有在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申报、不缴纳税款时才适用。  其次,处罚程序要全面,处罚决定书内容要完整。不论依据《税收征管法》,还是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为县地税局内设机构的稽查局是没有税收处罚权的,只有县地税局才具有处罚权。因此县地税局稽查局所作的税收处罚的全部程序和决定都是无效的。县地税局作处罚时,认为县地税局稽查局在作处罚前,邓某有书面说明放弃听证的权利,不告知邓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合法的,存在着对处罚程序认识的差错。作为作处罚主体的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该按法定的全部处罚程序办理,法定的告知事项应一项不漏地向被处罚主体告知清楚,否则处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