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纳税申报资料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臧飞马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烟草专卖店于1998年7月~1999年7月期间,在城区从事某品牌香烟专卖,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1999年8月,县国税稽查局对其实施检查,经询问得知该店未建账,销售收入有100多万元,进货渠道为市烟草公司。稽查人员到市烟草公司落实,因种种原因未能查实其实际进货额。  在不能取得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询问笔录》中的销售收入额,下达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对该店未申报纳税行为定性为偷税,追缴增值税100÷1.04×4%=3.85万元,罚款0.77万元。  2002年3月,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该烟草专卖店在1998年7月~1999年7月期间有偷税行为,进货渠道为市烟草公司。公安机关到市烟草公司调查取证,取得了该店实际进货额的*9手资料,后经纳税人确认,该店在此期间取得销售收入额实为220万元。对新查增的销售收入额120万元如何定性,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争议  *9种观点认为应按偷税论处。理由是: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县国税稽查局1999年8月对其实施检查时,稽查人员询问纳税人的销售收入额,当事人回答为100多万元,这应视为纳税人口头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应纳税收入额,税务机关也正是按此金额责令其补缴增值税3.85万元。而公安机关在2002年3月核实该店的实际销售收入额为220万元,比纳税人申报的销售收入额多1 20万元,这是纳税人为达到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而采取的虚假纳税申报手段的故意行为,应按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定性为偷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按偷税论处,应责令纳税人补缴少缴的税款。  理由是: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本案中,该店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县国税稽查局对其实施检查时,应根据有关程序和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稽查人员询问纳税人销售收入额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应作为稽查人员在行使《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赋予的权力时所采取的措施。从实际情况来看,稽查人员在询问中已得知纳税人进货渠道是市烟草公司,纳税人并未隐瞒其进货渠道,税务、公安两次到市烟草公司核实纳税人进货金额,应作为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进行调查取证的同一种行为,不能因调查取证的时间、单位、结果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稽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查实纳税人进货金额,对纳税人的处理仅仅是补缴税款;稽查人员因种种原因落实不清,后被公安机关查实,如对其少缴税款部分定性为偷税,除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纳税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少缴增值税部分,仍应按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处理,责令其补缴少缴的税款。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稽查局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资料使用。  确定纳税人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的义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从办理纳税申报的形式看,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因此,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形式只有到税务机关申报和邮寄申报两种形式。  2.从需要报送纳税申报的资料看,原《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申报表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因此,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必须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外,所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还必须包含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内容。  本案中,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都不能作为纳税人已经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所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资料使用,对经公安部门核实的纳税人少缴税款部分,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也不应定性为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