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辆汽车能不能扣押?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阎天真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2月20日,对该市一家宾馆2 00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宾馆欠缴地方各税12万多元,宾馆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稽查局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该宾馆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稽查局于2002年2月23日对该宾馆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于2002年2月28日前缴清税款,期满后宾馆仍未缴纳税款。 2002年3月2日,稽查局税务人员在依法办理税务强制执行手续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押了该宾馆一辆价值近13万元的小汽车,车辆价值经过合法的拍卖机构评估,并开具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注明了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将小汽车开至稽查局保管。 当日下午,某宾馆和市工商银行的有关人员来到稽查局,要求稽查局解除对这辆小汽车的扣押。其理由是:宾馆已经将该汽车做抵押,从工商银行取得贷款10万元,虽然宾馆没有转移对抵押汽车的占有,但将充当抵押品汽车的所有权暂时让渡给了市工商银行。因此,在宾馆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之前,这辆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市工商银行,而不属于宾馆。现在宾馆并未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汽车属于市工商银行所有,稽查局不应该扣押这辆汽车。 稽查局通过调查得知,这辆汽车是2002年1月16日才抵押给市工商银行的,因此要求宾馆另外提供可供扣押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但是宾馆已没有其他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稽查局决定不予解除扣押。 复议决定 该宾馆向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市工商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决定受理,经过依法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法理分析 那么,这辆汽车到底能不能扣押,税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呢?这只能从法律中寻找答案。 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会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留置,为自己的一些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然而,纳税人需要设置担保时,其财产往往是有限的,其用以设置担保的财产,可能不完全是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或者与他人的债权相联系,或者与欠税相联系。如果纳税人在用财产设定抵押之前,欠有国家税收,那么其用于设置抵押的财产中包括国家的税收利益,国家同时也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以国家税收利益设置抵押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9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税款优先的原则。所谓税款优先原则,就是税款的征收较其他一般债权优先组织入库,这体现了国家税收权力的一种优先权,对于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本案中,稽查局查出的欠税是2001年度的税款,而宾馆的汽车是2002年1月16日才设定抵押的,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用汽车设定抵押行为之前,因此设定抵押的汽车中包括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9款规定,宾馆的汽车虽然设定了抵押,但欠税只要发生在抵押之前,税款也应优先执行。宾馆在不能另外提供可以扣押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时,说明宾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收和有关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应优先于抵押权,也就是说稽查局扣押汽车,并通过合法程序和合法机构变现后,应优先用来缴纳税款,有余额的才可用来偿付金融机构相应的债务。 所以说,稽查局所采取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复议机关维持原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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