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合法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洪洲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安徽省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2001年11月25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设置两套账,有重大偷税嫌疑。稽查人员报经局长批准,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以法定文书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该公司认为,稽查局仅仅凭借怀疑,就冻结企业银行存款是不合法的。于是,该公司以稽查局违法冻结企业银行存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稽查局在没有认定该公司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和货物及其他财产、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收入迹象的情况下,就采取冻结企业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予以撤销。  法理分析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显然,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管法》等法规,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设定了许多限制条件。不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就可能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就要败诉,就要负赔偿责任。那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1、注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注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税的资金或实物;二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或责令限期缴纳的限期内。如果期限或限期届满纳税人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需税收保全了;三是税务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四是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3、注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首先是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税务机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应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的税款。其次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第三是冻结纳税人的存款。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第四是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这四个方面是递进的关系,有先后之分,不能颠倒。  4、注意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条件。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即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5、注意税收保全措施简化程序的运用。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