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复议申请应该受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马鹏飞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日,税务所依法征收纳税人李某税款15000元。李某在收到税务所开出的税收完税证之日起60日内,既未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01年10月15日,李某认为税务所2001年6月1日的征税行为属于多征了税款的行为。于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税务所退还多征收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税务所认为没有多征税款,因而未满足其要求。李某不服,于2001年10月25日,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争议  这是一起纳税争议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9款,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9款的规定,纳税争议申请的期限为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纳税人李某显然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而丧失了复议权。但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如何正确使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成为处理本案的焦点。  法理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不应受理  1.纳税人无权认定多征税款。纳税人李某的退税要求能否成立,税务机关是否多征了税款,是决定是否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关键问题。而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无权认定税务机关多征税款,因此仅凭纳税人意见是不能要求税务机关退税的。  2.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期限已过。是否多征税款是一种纳税争议,其解决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60日内,《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内。自2001年6月1日至10月15日,时间已达4个多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征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明显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相悖。  3.税务机关多征税款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赔偿,向当事人退还多征的税款。但行政赔偿有两个前提:一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而当事人是没有这个确认权的。法定的救济途径有行政机关自查自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两种途径更为有效和及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三年”的期限规定,客观上使当事人怠于寻找有效、及时的复议和诉讼途径,使纳税争议问题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二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显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就与此相悖,其规定的时效为3年,而且是自税款解缴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多征税款的纳税争议,还是多征税款应予行政赔偿退税的问题,都有明确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而且其内容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相冲突,在执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与混乱。所以,对此条规定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  二、应依法受理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1.纳税人请求退回多征税款,并不等于他有权认定税务机关多征了税款,受理复议申请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要退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征税款,并获得补偿的权利。所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李某的请求,有义务依法进行核实。  如果税务机关真的多征了税款,不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就等于剥夺了其合法权利。即使税务机关确实没有多征税款,也不能因此剥夺纳税人的复议请求权。  2.纳税人李某的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多征税款争议的复议期限,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9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9款中“60日内”的规定,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三年内”的规定。  3.多征税款争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税收征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税收征管法》就是专门调整税收征纳双方行为的法律规范,对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和办法。《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多征税款争议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是为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而设置的,是解决多征税款争议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内容是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