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处罚应给当事人留出听证时间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山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25日,深圳市地税局某分局对深圳市器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在1998年度取得房屋销售收入47503751.12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局拟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1999年4月29日,分局的两位执法人员将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该公司,在签收完毕后,执法人员发现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法律依据方面有错漏,又将申请人签收好的文书收回。  1999年5月5日,分局的执法人员再次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的文号与4月29日收回的文书不同,内容则基本相同,只在法律依据方面有所改动。5月7日,该分局正式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器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税务处理程序违法为由,向该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申请人器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在1999年5月5日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同时送达听证事项告知书,5月7日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3天的时间提出听证要求,程序违法,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深圳市地税局某分局辩称: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1999年4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签收,只是因为执法人员发现文书的法律依据有错漏,才收回改正。5月5日送达的文书,内容与4月29日的完全一样,只是在法律依据上有所改变,申请人实际上已在4月29日知道拟作出的处理决定,从4月29日到5月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听证的3天时间,被申请人没有违反程序,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有效的。  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4月29日送达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听证通知书,虽然经申请人签收,但被申请人又马上收回,即否定了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5月5日被申请人重新送达文书,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虽然内容与4月29日的文书基本一样,但文号不一样,5月5日的文书是一份新的文书,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申请人留出3天提出听证的时间,3天过后申请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才可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以,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听证程序上的时间问题。也就是说争论焦点发生在听证会举行前的行政处罚听证准备阶段。行政处罚听证的准备阶段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由组织听证的人员依法所做的各项程序活动:  (1)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告知是开始听证程序必不可少的环节。  关于告知的形式是采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鉴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一般都是较重的处罚,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故以书面告知为宜。  (2)听证的提出和受理。当事人得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求听证。在法律上,要求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的要求一般应以书面提出。  对当事人的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  (3)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使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人员。  (4)送达听证通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不同的是,听证通知书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要组织听证会后,向当事人签发的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会的书面文书。《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