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法进行来源:法税网作者:日期:2008-02-14字号[ 大 中 小 ]   2001年9月,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2名工作人员在发票检查过程中,发现A电器厂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缺失,并且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即售出价值10000元的货物,却开具货值11000元的发票,以便购货方采购人员报销时牟利。A电器厂进行纳税申报时按11000元申报并缴税。2名工作人员随即向科长汇报,经科长同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综合业务科印章,对A电器厂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处以1800元罚款,限10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A电器厂,A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签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  专家意见:在本案中,综合业务科的税收执法行为不合法。首先,主体资格不合法。B市国税局综合业务科是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执法权。应以B市国税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其次,程序不合法:  1、调查人员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作记录,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或《违法事实确认书》,提出意见;  2、经审理人员审查确认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基础上,经B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监督入库。再次,证据不确凿,本案中看不出合法取得翔实、可靠的证据的叙述。最后,法定依据不正确。处罚实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是从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的职能要求来看,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我国税务机关的组织构成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县(市、旗)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四级。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但是根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税务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