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捐赠自产品要按视同销售缴税来源:作者:王康宁日期:2008-06-20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某药业公司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向超强台风“桑美”袭击地区捐赠了其公司自己生产制造的消毒药品480万元(无税销售价)。对此,该公司财务部门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将该批捐赠的消毒药品依其生产成本316万元全部结转到“营业外支出”科目,在2006年度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 2007年8月1 2日.国税稽查局和地税稽查局对该药业公司2006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联合检查,对该笔捐赠业务,国税稽查局认为,应该按照销售价480万元补缴增值税81.60万元;而地税稽查局不仅要按照应缴纳的增值税额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5.712万元和教育费附加2.448万元外,还要将2006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5800万元调整为6280万元,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48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l58.40万元。于是,2007年8月17日,国税稽查局向该药业公司下达了补缴增值税81.6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地税稽查局向该药业公司下达了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12万元、教育费附加2.448万元、企业所得税l58.4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复议 2007年9月2日,该药业公司在依法向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分别提供纳税担保并经两家税务机关同意后,并分别向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国、地税务局分别撤销其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2007年9月19日,市国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2007年9月25日,市地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责令其在5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 首先,对于该药业公司通过我国红十字会向超强台风“桑美”袭击地区捐赠的自产药品来说,无论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有关规定,该药业公司都应该按照“视同销售行为”,按照正常的销售价480万元计算并缴纳增值税81.60万元。因此,市国税局依法作出维持国税稽查局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其次,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必须依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依7%的税率计算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依3%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教育费附加。因此,地税稽查局要该药业公司就捐赠药品一事向国税机关补缴的增值税81.60万元补缴5.712万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2.448万元教育费附加是正确的,所以市地税局要维持地税稽查局该部分的处理决定。 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流转税及所得税。因此,该药业公司捐赠药品的行为,不仅要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外,还应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行为”并入应纳税所得总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六)项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通过像中国红十字会一样的中国境内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对于该项捐赠支出来说,究竟应该如何核增其应纳税所得额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即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为480万元-316万元+(316万元+81.60万元+5.712万元+2.448万元)-(6280万元×3%)=381.36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5.85万元,而不是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8.40万元。因此,市地税局对地税稽查局该部分的处理意见是不予支持的,所以要撤销其处理决定,要求地税稽查局一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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