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企业、哪些货物享受 “免、抵、退”税优惠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文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问:我是一家老内资企业,由于过去对内资企业办理出口退税限制的很死,我们也没有做长远的打算。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出口退税逐渐放开,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享受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政策,对此,我们公司正准备开展此项业务,请专家在百忙中对免抵退税的基本政策及规定给我们介绍一下好吗?所有的出口货物都能退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上述规定所指生产企业的范围是:(一)内资生产企业;(二)外商投资企业;(三)生产型集团公司;由于生产型集团公司在内部管理、财务核算形式及时出口业务操作上差别很大,因此,针对其不同核算及管理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  1.凡集团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各成员单位非独立核算、非独立纳税的,应在整个生产型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凡集团公司非统一核算,集团成员各自为独立纳税人,集团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货物出口的,可比照外贸企业办理退税,暂不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以上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自2006年7月1日起,可实行免抵退税。根据国税发[2006]102号通知规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根据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一)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它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7号通知的规定,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2号通知规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和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A.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B.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C.出口给进口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B.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套的;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A.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B.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C.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B.出口给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C.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D.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152号通知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三)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产品根据国税函[2006]945号规定,只有该文中列明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方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列明以外的企业除视同自产产品的四类情况,其它无论以任何方式外购出口的均不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同时,国税函[2006]945号列明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还须附送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列明生产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应当注意,按照《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的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根据文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按此规定理解也可按出口退税办理。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