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残疾人属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鼓励单位安置残疾人和残疾人个人充分实现就业,国家先后陆续出台了一序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在全国统一实行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新的优惠政策不仅将"残疾人"由原来的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等"四残"人员扩展到"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而且在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结合该文件,笔者解读如下: 一、对"单位"的政策减免。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和其他单位。在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减免中,单位还包括个体经营户。 (一)、增值税或营业税实行限额减免。对"单位"(这里包括个体经营户)安置残疾人的,在增值税或营业税政策上,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免。具体减免的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如果单位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情况下,单位可以选择实行增值税限额退还政策,也可以选择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对单位一经选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1、增值税的即征即退。如果单位选择增值税退还,则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增值税不足以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另外,对单位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新政策要求: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和不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2、营业税的减征。如果单位选择减征营业税,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与增值税的不同之处)。当年营业税不足以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新政策规定: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同时要求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和不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在增值税、营业税的减免上,如果单位既可以适用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则单位可选择适用*3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对单位既征既退的增值税以及减征的营业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不属于减免范围。因为政策仅是规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限额减免,而并没有规定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在没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照章征收。 (二)、企业所得税。对单位(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安置残疾人的,在企业所得税上,实行两项税收优惠政策: 1、对残疾人工资支出实行加计扣除。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规定享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着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是记入"补贴收入",而对减免的营业税是直接冲减"主营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对此,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注意作好相应的纳税调整处理。 (三)、单位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必备的"五个"要件。 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方可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只享受企业所得税工资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特殊规定: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条规定,但符合其他四个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特别规定1、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增值税或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2、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计入安置比例及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限额和企业所得说规定的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二、对个人的政策减免。这里的个人特指"自然人".在现实中,由于有一部分残疾人个人发生临时性应税行为,而又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按以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并予以减免。 (二)、增值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一并予以减免。 (三)、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劳动所得"的具体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对除此以外的残疾人个人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特殊教育学校的减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9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只要符合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备的"五个"条件,也可享受本通知增值税或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对单位和个人骗取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的处罚。 新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方法骗取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即三年内不得申请残疾人税收减免:一)、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二)、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三)、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四)、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五)、不缴或少缴残疾人规定的应缴社会保险;六)、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 本税收优惠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对新政策一点看法:新的优惠政策将残疾人纳入 "单位"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的范围,不仅提高了门槛,并且不具有操作性。单位享受优惠的其中一个必备条件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所以,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于人员的限制,一般是很难享受到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限额减免政策,而个人所得税又没有另行规定。虽然对"个人"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的减免政策,但对"个人"又仅指"自然人".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减免进行再明确。 作者单位:湖北省郧西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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