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贯彻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范税收减免行为
贯彻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范税收减免行为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陈萍生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为了配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实施和贯彻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文件,取消了部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的减免优惠政策。该文在社会引起普遍关注,被称之为税务总局收紧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权限之重大举措。 一、背景分析2007年1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审改发〔2007〕1号),要求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在抓好已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实的同时,进一步取消和调整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坚决遏制利用审批乱收费和滥用审批权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为全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483号令,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此次新文件的出台,既是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更是贯彻实施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需要。 二、收紧了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修改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将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也发文明确了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不设立过渡期(国税函〔2007〕596号),要求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在税收减免上,也要求体现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此,新文件将原来针对部分特殊行业制定的一些减免税政策予以废止。 (一)取消废止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单位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取消经贸仓库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文件规定:经贸仓库、冷库均属于征税范围,因此不宜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才可享受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2、取消物资储运系统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规定:对物资部门的仓储用地不宜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可直接向仓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上述规定,呈报我局审批。 3、取消三线调整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130号)规定:三线调整企业如原场地不再使用的,报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后,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批准。 4、取消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规定:考虑到目前物资储运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下述原则处理:对经营情况较好、有负税能力的企业,应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5、取消石油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规定:对石油企业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一九九二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下收土地使用税。从一九九三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石油企业纳税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解决。 6、取消国营华侨农场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规定:国营华侨农场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省、自治区、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7、取消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规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 8、取消了电力行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 9、取消煤炭行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规定: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六条规定: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10、取消了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规定: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1、取消了房地产行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关于取消房地产行业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其实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4年下半年就已经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据此分析,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应仍然可以按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 12、取消了在建项目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规定: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二)保留了上述部分特殊行业和单位的减免税优惠 1、保留了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减免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规定: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2、保留了电力行业部分减免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3号)规定,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规定,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上面文件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3、保留了煤炭企业部分减免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地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约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规定,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保留了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部分减免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规定: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调整了部分房产税和印花税政策这次政策调整,出了除了土地使用税政策外,还涉及其他地方税种的减免税调整,主要有以下内容: 1、取消了邮政部门房产税困难减免。原《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036号)规定:从1991年起,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一律恢复征收房产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进行审批。 2、取消了校办企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81号)规定:对非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原则上也应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给予适当的减税或免税。取消减免税后,按现行税法规定,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用地,不属于学校本身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3、取消了特种储备资金印花税减免。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规定,对特种储备资金不计征印花税。那么,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特种储备资金如果计入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则还是应缴纳印花税。否则,可以不予纳税。 4、取消了微利、亏损企业分次缴纳印花税优惠。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规定: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9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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