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技术开发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解读来源:作者:周凤玲孟丽芹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结合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技术开发费所得税前扣除的相关文件,我们谈谈对新文件中关于技术开发费重大变化的理解和把握,愿与广大同仁共商。  新政策延续三个方面未变:一是据实扣除未变: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二是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未变: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各种所有制工业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三是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规定未变: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新政策在四个方面发生重大变化:一是享受加计扣除条件的变化: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规定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 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技术开发费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新文件去掉了享受加计扣除的限制条件,加大了企业科技投入所得税前抵扣的力度,为企业自主创新营造了优惠的税收环境。  财税[2006]88号文出台前,新办企业受国税发[1999]49号文中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的限制,不享受加计扣除。现在新文件不再有增长10%的限制,无疑新办企业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费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二是增加了递延扣除:国税发[1999]49号文规定,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但结转抵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此条政策的实施使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落到实处,更大程度上激励了企业的科技投入。  三是允许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税前列支国税发[1996]152号文规定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企业研究机构人员工资可据实扣除,使企业科技人力的投入在所得税前全部得到补偿。  四是适用加速折旧的研发仪器和设备价值额发生变化: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财税[2006]88号文将单位价值107元以下提高到30万元以下,并增加了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新文件对前述仪器和设备的范围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2006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财税[2006]88号文的颁布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科技投入的税收优惠。但在执行时,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会根据国税[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加强后续管理工作。为了充分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在所得税申报时相应要做好以下工作:(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认定:县(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向税务机关备案;(2)技术研发机构的编制情况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在研发机构中的职务等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3)企业帐证健全,技术开发费的归集真实、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