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解读: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解读: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日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文件,对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 财税[2006]88号文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等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现行的相关政策,集中对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此次政策调整主要体现了以下几大亮点: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优惠的条件更加宽松 财工字[1996]41号文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作了具体的界定,并规定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国税发[1996]152号文进一步明确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盈利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税发[1999]49号文对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性质作了拓宽,即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3]244号文又将适用加计扣除企业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财税[2006]88号文则就技术开发费的税收优惠作了较大调整。一是将适用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二是取消了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的比例限制。三是取消了加计扣除必须盈利的前置条件。四是加计扣除不再需要税务机关进行事前审批。五是技术开发费的内容新增了“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相关的其他费用强调必须具有“直接性”。六是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五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 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比例大幅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9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算扣除。 此次政策调整则规定为: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要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当年提取和当年使用这两个条件,如果只提取而未实际投入使用,仍然就只能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算扣除,当然,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对某些特殊行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另有规定的,则仍可从其特殊规定。 三、加速折旧政策的运用更加灵活 原财工字[1996]41号文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财税[2006]88号文则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其中的仪器和设备仅限于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此次政策调整不仅把原来加速折旧的对象由“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扩展为“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而且将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的仪器和设备的单位价值由10万元提升到30万元。 四、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开始时间发生了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财税[2006]88号文则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通过这样的调整,可以使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到实处。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
关注公众号
快扫码关注
公众号吧
- 赞2
-
版权声明: 1、凡本网站注明“来源高顿教育”或“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站合法拥有版权的作品,未经本网站授权,任何媒体、网站、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2、经本网站合法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高顿网校”或“来源高顿”,并不得对作品中出现的“高顿”字样进行删减、替换等。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本网站的部分资料转载自互联网,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本网站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本网站不对其真实性负责。
4、如您认为本网站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邮箱fawu@gaodun.com,电话:021-31587497),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