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残疾也可享税收优惠来源:作者:日期:2008-02-26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根据调整后的政策将现行享受税收优惠规定的“四残”人员(盲、聋、哑、肢体残疾)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而享受税收优惠的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则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将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列入了适用范围。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增值税或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按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也就是安置的残疾人员越多,可扣除的税额就越多。  “如果一个单位内既安置了残疾人就业,又安置有下岗再就业人员,那是否可以一并享受下岗优惠政策和残疾人优惠政策呢?”税务人员表示,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适用*3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安置单位已经在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了,那么就不能再享受残疾人优惠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安置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而且还能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果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则不得再扣。与营业税的规定不同,安置单位在执行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同时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