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需在7日内办理的涉税事项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邢国平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税务机关应于7日内办理的涉税事项如下: 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7、《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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