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业务处理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业务处理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赵新贵日期:2009-07-31字号[ 大 中 小 ] 股权投资损失包括持有损失和处置损失。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以下简称“两法合并”)前,两种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处理有区别,“两法合并”后,两种损失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如果可以扣除,该如何申报扣除呢? 股权投资持有损失 一般情况下,税法对于股权投资的持有损失并不确认。如“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根据《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此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等文件对此又有了新的规定。根据13号令,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投资,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两法合并”前,企业持有的股权投资在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可以在税前扣除。 “两法合并”后,为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企业持有股权投资期间,符合所规定的五项条件之一时,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项条件分别为: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的情况。如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即使未完成清算,也可确认为资产损失; 4、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就是说,对于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持有损失,在新税法下仍然可以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取消了13号令要求股权投资可收回金额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的规定,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价值的5%。 股权投资处置损失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处理比较简单。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的要求,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以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内资企业股权投资处置损失的处理相对复杂。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要求,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税法实施后,相关文件对此并无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两法合并”后,企业股权投资的处置损失可以在实际发生当年全额扣除,而无需考虑当年是否有足够的股权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 但需要注意的是,内资企业在“两法合并”前已发生的尚未扣除完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与“两法合并”后新发生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相比,二者是有区别的。根据《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这条规定只是针对内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且在新税法实施后仍未扣除完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的处理,新税法实施后新发生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则可以在发生当年全额申报扣除。 股权损失税前扣除申报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根据《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取消了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审批,而改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备案管理方式。内资企业根据13号令的规定,股权持有期间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资产损失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而股权处置损失属于企业在正常经营中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则可自行申报扣除。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对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作了列举,股权持有损失和处置损失都不属于所列举的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畴。因此,“两法合并”后,股权持有损失和处置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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