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企业以物抵债贷款核销问题的探讨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邱明路姚雪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在紧锣密鼓的进行中,根据我局的管户特点,金融企业的呆帐核销的审批工作仍是汇算中比较重要的部分。实际工作中,我们认为:应该注意银行企业以物抵债贷款的呆帐核销问题。 一、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问题 (一)相关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四号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帐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2、大国税发[2002]199号*9条: 金融企业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不包括抵债资产。 3、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帐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 (二)企业实际执行情况 目前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并不一致,而是各自执行总行的账务处理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的基数也不同。 1、收回的以物抵债贷款全部做账务处理,按法院判决的资产价值或双方协议价值,借:以物抵债贷款贷:一般贷款。以物抵债贷款科目余额有的银行计入期末贷款余额,作为计提呆帐准备的基数;有的银行不计入期末贷款余额,也不作为计提呆帐准备的基数。 2、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如拥有所有权,则处理方法同1;如只拥有使用权,则不做账务处理(在表外记账对实物进行记录),这部分贷款余额不发生变化,仍作为计提基数。 二、以物抵债贷款呆帐核销的问题 (一)相关法规 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四号第二条第(七)款: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帐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帐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2、国税发[1999]162号第十三条: 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以物抵债呆帐核销审批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于银行收回的表外记账部分的抵债资产,由于表内没有记账,容易造成已经收回的抵债资产“体外循环”,原来的贷款按原值报批。我们在审批呆帐过程中,很难把握贷款收回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和呆帐损失的实际额度。因此在审批过程中,我们应该作到认真细致,尽可能地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免批准核销的呆帐大于实际损失,造成税款流失。 2、按照国税发[1999]162号规定:抵债资产的入帐价值为评估后的折价金额,但实际上,如果银行通过法院判决的程序追偿,通常按法院判决书的资产价值入帐;如果银行自行追偿的话,由于权威评估机构的缺位,银行很难确定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论受偿的抵债资产价值大于或小于债权,通常都以债权原值作为抵债资产入帐价值。通常受偿的抵债资产价值往往小于债权,这样本应报批的呆帐损失,变成了正常的财产转让在税前列支了。因此政策的操作性不强,造成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征管漏洞。我们应该通过认真审阅企业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等方式,尽可能地防止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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