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税收政策:缺失与完善来源: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尽管股票期权产生的初衷是企业为了规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①然而后来的理论与实践都证明它是降低代理成本、激励高管人员及整合人力资源的有效机制。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股票期权试点,并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相关制度缺失,至今还没有一个符合定义的、标准的股票期权计划。②公司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和个人所得收益需要税收制度加以调节、规范。2005年3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员工(包括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缺位现象。《通知》对推进股票期权计划的有效实施,落实“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政策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滞后于股票期权实践出台的税收管理规定,存在明显的救急痕迹,缺乏系统性、前瞻性。 一、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税政策的缺失 规范我国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税税收问题的《通知》,表现了较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如,将股票期权所得视为“工资、薪金”所得,体现了股票期权所得的本质来源;规定在行权日而非施权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充分体现了股票期权的选择权属性;行权价的规定考虑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具有较大灵活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层次分明,区分了三种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等。但综观《通知》,其内容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需要将来进行补充修订。 (一)员工行权及出售股票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未在应纳税所得中扣除,违背了税收制度的经济效率原则 员工在股票买卖过程中必须支付证券交易印花税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与取得的应税所得相匹配,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扣除。 (二)对股票期权的授出期限和执行“窗口期”未做相应规定,影响股票期权的奖励和激励时效 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员工过去工作业绩的一种肯定、奖励(即奖励目的);同时也激励员工在未来期权有效期内努力创造业绩,最终将“预期”收益转变为“现实”收益。因此,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是公司薪酬制度的重要举措,对公司业绩成长和治理状况有重大影响,须经股东大会审核通过。授出期限指经股东大会审批同意后的股票期权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授予员工,以确保股东决议的时效性。执行“窗口期”指员工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行权或售出股票的具体时间要求,往往是一定期间。相比较于外部投资者,公司员工具有信息优势,尤其在监管较弱且充满非理性投资行为的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上,缺乏行权窗口期约束将诱发内部人侵害外部投资者行为。 (三)对股票期权授予额度未做出规范,将影响公司股权结构 股票期权授予额度指股票期权计划中授予员工的股票数量占公司股票总量的*6比重,如5%或10%。参加股票期权计划的员工行权后,拥有继续持有或转让出售股票的权利。如果继续持有,则员工将以股东身份分享公司净资产和剩余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活动,从而稀释了原有股东的控制权;如果在证券市场上转让股票,则稀释每股股票市值,缩减原有股东的收益。公司授予员工的股票期权数额越大,上述影响将越大。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利益,必须对股票期权授予额度做出统一规定。 (四)对股票期权行权所需的股票来源问题未做出相关规定,影响股票期权计划的可操作性 股票期权指上市公司赋予本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选择权。这就客观上要求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股票,满足员工行权需要。然而,我国当前的《证券法》规定,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这就导致我国无法实施符合定义的、标准的股票期权,不少试点公司实行的是“模拟股票期权计划”或“期股”,所以,解决股票期权行权所需的股票来源问题,已是迫在眉睫。否则,《通知》也将失去意义。 (五)行权者存在通过变更股票售出时间进行避税的空间 《通知》规定行权日之后转让股票的,转让价高于行权日公平市价间的差额收益视为“财产转让所得”,而目前的财产转让所得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行权者可能在执行期间内选择市价较低时行权,并待市价上涨时售出,从而降低所得税税负。此外,由于行权者多为公司高管,因此有机会通过调整公开披露信息调节股票价格,并致力于在股票期权行权后提高公司股票价格,实现规避所得税的目的。如,预期年报业绩较好时,在年报披露前行权,待年报拉高股价后再售出股票;或是调整利好消息的发布时间使之与行权、出售时间相匹配。 (六)对于在行权日后按高于行权日市场公平价格出售的股票期权激励所得应分解为“工资、薪金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三部分,这虽具有理论意义,但征管复杂、管理费用大。 二、完善股票期权税收政策的措施 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股票期权税收规范都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所得税影响两方面,目前我国还未见股票期权对公司所得税的政策规范。下面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税政策的完善 1.从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效果看,应当规定股票期权的授出期限与行权窗口期限,以防止经理人操纵利润及股价。授权标志着股票期权计划正式开始实施,既是对员工过去工作成绩的肯定和奖励,也意味着将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挂钩进而激励员工行为的开始,同时还将影响公司未来的股权结构。因此,授出时间极大地影响着员工行为和公司经营状况,需要国家对授出期限做出统一规范。授出期限既不宜太长,也不应太短,以防止公司管理层违背股东大会决议,或限制其执行灵活性。如,美国规定经股东大会审批后的股票期权须在10年内授出。另一方面,行权期限和行权窗口期也极大地影响着员工激励所得效应及股票期权激励效应。对于行权期限,公司通常在激励合约中事先明确(如授权后若干年内或退休前),这属于公司内部事物,而行权窗口期则需要国家统一规范。由于员工拥有能影响股价的内幕信息,甚至有机会操纵信息影响股价,因此在选择购买和出售股票时机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对其行权没有窗口期的限制将会损害广大外部投资人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公司有效管理股票期权行权活动,如组织股票来源、办理股票交割手续等,不便于投资者定期了解员工行权状况。因此,应将行权窗口期定为年报或中期报告公布后至次年其报告披露前的某一段时间。 2.明确股票期权的行权额度。行权额度即股票期权授予额度,它直接影响激励力度,激励股份占股份总数的比重越大,则奖励和激励的力度越大,同时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授予额度越大,未来员工所能认购的股份数量越多,则将在更大程度上影响公司股权结构,更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进而影响公司长远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对股票期权授予额度做出统一规范。如,美国规定,授予股票期权后,雇员不能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3.明确股票期权行权所需的股票来源。正如前文所述,缺乏股票期权行权所需的股票,无法实施真正的股票期权计划,也就不存在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的税收问题。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实施股票期权的经验,设定以下两种方式解决股票来源问题:一是发行股票时预留一定股份;二是允许公司回购股份。 4.应规范股票期权行权方式,便于员工进行行权安排。西方国家的行权方式分为现金行权和非现金行权两类,如果现金行权则员工需要有充足的行权现金,此要求往往会阻碍部分缺乏现金的员工顺利行权。非现金行权方式则在行权时通过即时出售股票补充行权交易费用并获得差价收入而方便了员工,所以,制度上应允许现金行权与非现金行权方式并存。 (二)公司股票期权支出应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抵减应缴所得税 对于公司股票期权支出是否应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理论上有不同意见。有些人认为股票期权最终带来的收益不是公司支付的,而是直接来自二级市场,因而不应在税前扣除。①笔者认为,公司因股票期权发生支出或损失,应该抵减应税所得。这与员工因股票期权获得收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道理是一样的。股票期权实际上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奖金替代物,是一种延期奖金。表面上股票期权并未导致现金流出公司,而实际上公司因此减少了现金流入量。要解释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股票期权行权所需股票的来源。虽然我国目前未对股票期权中股票的来源做明确规定,但从西方国家的相关做法中可以看出,股票期权行权时所需股票来自以下方面:一是定向发行新股;二是动用库存股票或回购股票。如果是以向股票期权获受人定向发行新股作为行权股票的来源,新股发行价的确定十分关键。当发行价低于发行时公司股票的市价时,公司为实施股票期权放弃了按高于施权价售出股票的机会,因此发生的损失即为公司股票期权支出。当公司通过股票回购取得股票期权来源时,施权价低于回购价给公司带来的费用就不仅是机会成本,而是现实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不赞同将股票期权价值视为股票期权成本,因为股票期权价值是期权获受人所得收益,并非授予方的支出。 公司股票期权支出的抵税环节应是股票期权授予日,并分以下三种情况确认股票期权支出,抵减应税所得。一是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来源时,施权价低于当前股票发行价的部分确认为公司费用,抵减当期利润。二是通过回购股票来解决股票期权行权时的股票来源时,施权价低于回购价的部分确认为费用,抵减税前利润。三是以预留股份作为股票期权行权来源时,施权价低于预留股份发行价的部分作为费用,抵减税前利润。显然,若施权价高于公司新股发行价或股票回购价,则公司未发生股票期权激励支出,进而不存在应税所得抵减问题。另外值得说明的是,股票期权授予之后,施权价低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不能确认为公司费用,因为它主要取决于员工的努力经营,而非公司调控结果。直到最后员工行权时,行权价低于股票市价部分确认为员工行权所得,也不再确认为公司支出或费用。以上分析表明,在考量公司的股票期权支出时应遵循实际成本原则,而在确认员工激励所得时应贯彻已实现原则,以确保征管信息的可靠性和税收管理的可操作性。我们由此发现,就同一笔经济交易而言,公司所费并非员工所得,显然这是因为股票期权交易需要第三方——证券市场参与所引起的。 总之,股票期权税收管理既应包括员工激励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也应包括公司激励支出的所得税管理。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发布了规范前者的《通知》,但显然还缺乏对后者的税收规范,而且《通知》中的不足之处也需要进行修订。当然,对于具有严重经济后果的股票期权进行税收管理,需要《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支持,以确保法规之间的逻辑一致性。 曾繁英,女,1969年1月出生,福建将乐人,华侨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南大学会计学院在职博士生,研究方向:公司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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