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权证工具市场税制构想来源:税务研究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一、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税制实践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曾有配股权证(大飞乐配股权证)交易,但因市场风险过高而被关闭。迄今为止,我国金融权证工具演变发展路径是:配股权证/新股权证→可转换债券权证→配合股权分置改革的权证,与此相应,我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与税收制度也正在逐步发展。 (一)可转换债券市场与课税状况 可转换债券实质上是一种混合金融衍生工具。我国可转换债券市场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期间经历了停滞状态,直至2001年4月,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允许上市公司出售可转换公司股票的债券给国内投资者。此后,我国可转换债券市场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对可转换债券做出专门的税收法规,税制建设滞后。 (二)债权转股权的课税规定 1999年8月,国务院为了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启动了对部分国有重点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改革,即将有关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转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为了配合实施债转股的改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等文件,确定了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实施债转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的课税规定 为了适应企业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2005年3月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对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然而,报酬性股票期权与金融衍生期权范畴的税务处理不尽相同。 (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实践及税务处理 为了解决长期困挠着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难点问题,2005年4月29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进程。在第二批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的方案中,宝钢股份和长江电力推出了各自的权证方案。从这两家的权证方案来考察,长江电力的权证方案是一种配股权证,即股本认购权证;而宝钢股份的权证方案则是一种发行人为上市公司的衍生权证。因此,宝钢股份权证的发行与交易将开启中国期权交易的大门,这预示着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为了推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2005年6月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规定:(1)对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2)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通过对上述税收法规的考察,可见我国现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种缺位,缺乏一个完整合理的税制体系。这种税制滞后的状态将削弱税法的严肃性、税制的公平性与效率性,不利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规范发展。 二、我国金融权证工具市场税制的设想 金融衍生工具是现代商业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税收政策既要体现税收中性,尽力降低甚至消除对金融工具有效使用的扭曲,又要抑制投机行为与避税行为。为此,我们认为,坚持公平、效率、轻税、简便的征税原则,借鉴国际税制经验,构建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金融权证工具复合税制,以有效地发挥税收的作用。 (一)金融权证工具签发环节的课税 从我国现状来考虑,签发金融权证工具的行为大致有三类:*9类是中介交易所提供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工具合约的行为。例如,由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公司承销、在深沪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企业可转换债券。第二类是金融机构、企业向场外交易提供的非标准化金融衍生工具合约的行为。例如,由非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可转换债券。第三类是企业向员工提供报酬性股票期权的行为。 为了使税法更为规范,建议将现行的“印花税—借款合同”的税目改为“印花税——金融合同”的税目,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的金融合同。 对于上述各类签发金融衍生工具的行为,都应以签立合约的双方当事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印花税—金融合同”的税目,缴纳0.05%的印花税。 (二)金融权证工具交易税的设计 目前,我国对股权分置试点的权证交易免征印花税,但是从权证上市的爆炒情况来看,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今后的权证(期权)交易行为征收金融商品交易税。 1.关于税制设计的探讨。权证交易税制的设计难点是要在适度税负与强化调节功能之间寻求a1结合点。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该实施“权利金浮动征税”方案。该方案包括两层核心内容。 (1)选择以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为税基。 从理论上讲,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等于期权合约的内在价值与市场价值之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受供求关系、市场炒作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往往偏离其内在价值。在这样的条件下,交易税的税基就可以有两种选择:或以期权合约的内在价值为税基,或以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为税基。 如果选择以期权合约的内在价值作为交易税的税基,其优点是符合适度税负原则,因为税收负担随着期权合约的内在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在合约初期,合约的内在价值较高时,税负也较高;在合约末期,随着合约内在价值的下降与消失,税负也下降与消失。但其缺点是调节功能弱,由于它与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不直接相关,因此,当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远远超过期权的内在价值时,难以抑制投机炒作行为。 如果选择以期权合约市场价格作为交易税的税基,其优点是调节功能较强。由于它与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直接相关,因此,当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远远超过期权的内在价值时,它能够起到抑制投机炒作的作用。但其缺点是可能与适度税负原则相悖,因为税收负担不随期权合约内在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有可能出现在合约快到期时,虽然合约的内在价值即将为零,但合约的市价还炒得很高,税负也会很高。 对比这两种税基的优劣,我们认为,为了保证我国权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应以交易税的调节功能为重,并可以通过税率设计体现税负的合理性,因此,应该选择以权证合约的市场价格作为权证交易税的税基。 (2)实行浮动税率。 以权证的内在价值为基准,当权证市价在正常范围(假定波动上限为20%)内波动时,按最低税率0.1‰征税;当权证市价超过正常范围(假定波动幅度为20%)时,全额按第二级税率0.2‰征税,以此类推。 2.权证交易税的要素构成。权证(期权)交易税可作为金融商品交易税的一个税目开征,其要素如下: (1)纳税人。一切从事期权交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为买方还是卖方。 (2)计税依据。计税依据为期权合约的交易金额,不论该合约为多头还是空头。因此,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合约交易金额×适用税率。 (3)税率。实行多级比例税率。初始税率为0.1‰,随着市价涨幅率而逐级提高,*6一级的税率(1‰)与证券交易税税率持平。 权证交易税目的税率表 级次 市价涨幅率① 税率‰ 1 20%以内 0.1 2 40%以内 0.2 3 60%以内 0.3 4 80%以内 0.4 5 100%以内 0.5 6 200%以内 0.7 7 200%以上 1 注:①市价涨幅率=合约交易价格/合约价值 (三)金融权证工具所得税制的设计 1.关于税制设计的探讨。金融权证工具所得税制的设计难点是采用什么原则与方法确定税基。国外主要有合并征税法、分离征税法与市值征税法等计征方法。我国应该遵循“分期推进原则”:近期实行较为简便的“合并征税法”,远期实行复杂的“分离法与市值法”的计征方法。“合并征税法”的操作方案如下: (1)权证发行者。目前在深沪市场上,股本权证的发行者主要是实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遵循损益实现原则,当权证发行者(上市公司)收到股票权利金之时,确定为收益实现,归入应税所得。 (2)权证投资者。遵循损益实现原则,在期权被执行、平仓或失效之后才确认损益,据以课税。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①权证被执行: 如果执行的是认购权证,买卖双方的应税所得计算公式为: 买方损益=标的资产市价-(执行价+权利金) 卖方损益=(执行价+权利金)-标的资产现价 如果执行的是认沽权证,买卖双方的应税所得计算公式为: 买方损益=执行价-(标的资产市价+权利金) 卖方损益=(标的资产市价+权利金)-执行价 ②权证被出售或对冲: 买方损益=卖出合约价格-买入合约价格 卖方损益=收到的权利金-支付的权利金 ③权证失效: 买方损益=支付的权利金 卖方损益=收到的权利金 2.企业所得税中的权证收益处理。 (1)纳税人。包括获取权证收益的金融机构与企业。 ①权证发行者。权证的发行人主要是有标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第三方(如大股东或合格的金融机构等)。对权证发行人应就其发行所得,课征企业所得税。 ②权证投资者。对期权交易中的法人交易者,应就其交易所得,课征企业所得税。 (2)计税依据。采用合并征税法,根据执行、出售、对冲、放弃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3)税率。根据税负从轻原则,按20%的税率进行课税。 3.个人所得税中的权证收益处理。 一是实行“基础金融商品与衍生金融商品税负均衡原则”。在对个人的证券利得暂免征税期间内,也应对个人的权证利得免税,避免税负不公平与税收扭曲,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同步推进原则。在对个人权证利得征税的条件下,应该采用与法人权证利得同步的征税方法,以减少征纳成本,提高税务管理效率。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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