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试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证个人所得税的逻辑悖论来源:广州地税作者:苏月嫦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对于如何计证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今年先后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200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5]715号)两份文件,较以前的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国税发[2005]9号文件中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在确定使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时,却以“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款就等于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存在一定的逻辑悖论。(为了便于讨论,这里暂不考虑雇员当年其他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9,如果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那么应以全额奖金收入直接适用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中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款。以全额奖金除以12的商数来确定税率与速算扣除数,然后适用于放大12倍的全额奖金,这个过程所采用的税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超额累进税率,反而更类似于全额累进税率,容易产生在累进级点附近,纳税人税后受益倒挂的不合理现象。 例如纳税人甲在12月份收到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3760元,23760÷12=1980元,对照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的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为25.那么甲应负担(23760×10%-25)=2351元的个人所得税。又假如纳税人乙在12月收到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4120元,24120÷12=2010元,对应的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则乙需要负担个人所得税(24120×15%-125)=3493元。乙比甲多收360元的奖金,却要多负担1142元的个人所得税,是十分不合理的。 第二,如果按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的商来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则应该将超额累进税率一贯到底,用该商数计算平均每月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再乘以12计算全年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仍沿用上例,甲应缴纳的所得税为:[(23760÷12)×10%-25]×12=2076元,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4120÷12)×15%-125]×12=2118元。乙比甲多收360元奖金,多负担个人所得税42元,体现了超额累进的原则。 这是在不考虑纳税人当年其他月份工资薪金收入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由于纳税人当年其他月份收到的工资薪金已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法合并全年一次性奖金确定真正的月收入。因此,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的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计证,即纳税人每月按当月的实际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数后,按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预缴,在领取了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之后,再按全年月平均收入计算实际应缴税款,年终进行汇算清缴。计算公式为:全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全年的实际收入÷12-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12.至于季度奖、半年奖等可并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缴所得税,年终再进行汇算清缴。 从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文件来看,对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先后变更了3次。首先是国税发[1996]107号文提出:“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与上文笔者提到的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类似。接着,国税发 [1996]206号文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计算征税问题提出新的规定:“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由于全年一次性奖金是一年的劳动所得,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进行征税,造成纳税人的税负过重,不太合理。后来,国税发[2005]9号文对国税发[1996]107号文和国税发[1996]206号文的方法进行了折衷,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而税率却按全年性一次性奖金除以12得出的平均数确定。然而按照笔者上述的分析,这又造成了逻辑上的悖论,也不太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应与企业所得税一样,采取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计证方式最为合理。 作者单位:中山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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