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完善现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几点思考来源:江苏国税作者:杨启顺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从2002年起,新办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征管。根据《征管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该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况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的现行核定征收办法是: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方式鉴定,凡不符合自行申报条件的,由税务机关预先核定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税所得率或所得税额。笔者结合所得税征管工作实际,对现行核定征收办法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现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缺陷  现行核定征收办法对于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收入,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核定征收现行办法给税收管理工作增加了“主观因素”。在税款核定征收过程中,基层税务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员如何核定、核定的数额大小,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很难掌握,目前缺乏对核定征收过程中主观上的随意性与客观上的技术性偏差进行有效监控的手段。  2、核定征收现行办法对“以票控税”开了口子。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企业必须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列支成本费用,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和费用支出都要索取发票,这为以票控税打下了基础。但按核定征收现行办法,企业一经确定核定征收,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成本费用支出可以不必索取合法有效的凭证人帐,如招待费支出,就不必向餐饮娱乐业企业索取发票。显然,这就为餐饮娱乐业企业瞒报营业额提供了可能,造成征了“这一个”,漏了“那一片”。  3、核定征收现行办法可能引发纳税人在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制度上的误解。纳税人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制度是加强所得税税基管理的基础和前提。现行核定征收办法客观上默认了企业不建帐核算的行为的合理性,不利于推进企业履行征管法、会计法规定的建帐核算义务。  二、对征管法中有关“核定征收”的理解  新征管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征管法第十九条又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如果纳税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应负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干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汁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上述条款连贯起来完整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层意思:首先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正确建帐核算,并保管好帐簿和凭证。如果纳税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适当处罚。如果税务机关只核定,不惩诫,实质上有不作为嫌疑。对纳税人未正确建帐、核算期间的税款,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  三、完善核定征收现行办法的建议  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对完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现行办法提出以下建议:  1、核定征收应诫惩在前。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首先应确认纳税人未履行法定的建帐核算义务,违反了征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给予适当罚款,促使其依法建帐核算,确实没有能力建帐的,可聘请代理。  2、核定征收税款的所属期,应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依法建帐核算期间,而不是以后经营期间。现行办法是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核定的是纳税人以后经营期间的税款。这样做,不仅难以正确估算纳税人在市场经营中变化着的收入、成本、费用的发生额和应税所得率,而且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征管法具体条款的支持。  3、核定征收应在同地同期同行业中从高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税所得额。既然我们核定征收的目的是要促进纳税人执行会计法,正确建帐核算,那么,对未依法建帐核算期间税款的核定就应从高不从低,也不从平均税负,具体操作办法:可根据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征管资料,比照同地(一个县(市))同期(一个纳税年度)同行业利润率*6的纳税人核定;多业经营的依利润率*6的行业核定;而不必到社会上搞应税所得率调查。这种办法可操作性强,受主观因素影响小,更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建帐核算,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因为核定征收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相关纳税人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转变,因此不必体现平均税负,而应休现从高征收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