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税演化研究来源:《经济师》2008年第3期作者:邓中华日期:2008-05-30字号[ 大 中 小 ] 一、矿税的萌芽:先秦时期 1.夏、周时期的矿税。 夏代的盐贡是后世盐税的源头,贡是“任土作贡,随乡所出,就地取物,以供国用。” 周以前,政府对山林川泽所产,放任人民自由开采。周代始设官吏专职管理,以保护自然资源,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周朝时有“山泽之赋”,即对在山上伐木、采矿、狩猎,水上捕鱼、煮盐等都要征税。国家对山林川泽湖出产的各种物品课征的税收,包括河湖所捕之鱼,池海所产之盐,山林砍伐之薪木,猎捕行兽之皮角等。 周朝财政收入有九赋,财政支出采用式法制财,财政支出分为九类(式),每一式都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以保证收支对口,专款专用,“山泽之赋”以待“丧荒之式”。 2.春秋战国时期的矿税。早在春秋战国时,就已有盐铁之征,主要形式是官营专卖,为春秋齐国首创,晋楚随之而行。管仲不主张采用征税办法,坚持以国家经济收入取代税收收入,即“官山海”政策,对盐铁实行专卖。管仲认为,盐为人人所必需,铁为基本生产工具的原料,盐铁消费大,收益颇丰,可寓税于价,实行起来阻力小,见效快,民不惊扰,优于直接征税。战国时盐铁为民间经营,官府征税。 3.秦汉时期的矿税。 秦代承六国旧制,专设“铁官、盐官”。《汉书》言秦“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盐铁论》述秦代“盐铁之利,所以佐百姓之急,足军旅之费,务蓄积以备乏绝,所给甚众,有益于国,无害于人。”秦代盐铁之利较厚,盐铁之课也较重。 汉初,对盐铁放任民采民铸,官府只向他们征收少量的税,作为皇室收入的来源。汉代的山泽税,是对山泽所出(包括竹木、矿产、珍禽异兽)征税,山泽税可分为特产税、矿产税,其收入归属皇室或封君。 二、征税与专卖交替:魏晋南北朝时期 1.盐铁的征税与专卖。东汉末年,曹操设置盐官,监卖食盐,并以食盐专卖收入购置耕牛,招还流民回乡生产,恢复和发展关中地区的农业生产。吴国和蜀国也先后实行食盐专卖政策。 魏晋南北朝时期,官府为多占盐利,推行专卖之法,但由于士族的抵制和强夺,影响了食盐专卖,东晋南朝曾改行征税制。西晋时政府独占盐利,专设司盐都尉和司盐监丞等官职,负责管理食盐专卖,官府严禁私盐。北朝的盐法没有定制,时而专卖,时而征税。各代均行铁器专卖政策。曹魏设司金中郎将,专职管理铁器的生产和专卖,国家财政收入因此大幅度增长。蜀国和吴国也对铁器实行专卖制。两晋时,冶铁基本上由政府控制。南朝时实行铁器专卖,严禁民间私铸铁器,但铁器专卖价格太高,严重影响人民的生产与生活。北朝沿袭前代,也实行铁专卖制。 2.其他矿税。魏晋时期,矿冶税是对民间开矿者与冶炼者所课征的税,金、银、铜、铁等矿的开采与冶炼,由官府垄断,民间不得染指。东晋时,情况渐有变化,豪强地主开始与政府争夺铸山之利。南朝时,为解决豪强独占山川问题,规定允许私民开矿,政府征收矿税。北朝北魏时,银矿的开采与冶铸、沙金的淘拣,均由民间从事生产经营,并向政府缴纳税收。 南朝时期,许民开采金、银矿藏,政府实行征税。南北朝,矿冶杂税,无固定,随需要而变更。铜山银矿及川泽之利,不为政府垄断禁锢,即为豪强所占。东晋时山湖川泽皆为豪强所专,小民薪采渔钓,皆责税值。到刘宋时,“禁断之”,利归朝廷(《宋书。武帝纪中》)。据《宋书。徐豁传》,刘宋时置有银矿民户,责其开采,而坐收其税利。根据《魏书。食货志》记载,北魏时银矿为政府垄断,置银官采铸。“世宗(宣武帝元恪)延昌三年(514年)春,有司奏‘长安骊山有银矿,二石得银七两’。其年秋,恒州又上言‘白登山有银矿,八石得银七两。锡三百余斤。’诏并置银官,常令采铸。” 三、矿税初具雏形:唐宋时期 1.唐代的矿税。 隋末唐初,矿业已初具规模,但矿业不为政府所重视。矿冶在初唐不见有税,据《新唐书。食货志》,至玄宗开元十五年(727年),“初税伊阳(今河南汝阳嵩县)五重山银锡”,开始有税。而据《旧唐书。职官志三》,“凡天下出铜铁州府,听人私采,官收其税。”唐代有金、银、铜、铁、锡矿共186个。 德宗时,将山泽之利收归国有,由盐铁使掌管。宪宗元和二年(807年)下令严禁私人采银。文宗开成元年(836年),复以山泽之利归州县,刺史选吏主持其事。《新唐书。食货志》称“其后诸州牟利以自殖,举天下不过七万余缗,不能当一县之茶税。”全国矿税收入不过七万余缗,抵不上一个县的茶税收入,可见唐代矿税收入甚微。 2.宋辽金时的矿税。宋代的矿冶业发展较快,矿产品有金、银、铜、铁、铅、锡、水银、朱砂等多种。宋初有矿冶场务为201所,到英宗治平年间,已有271所。北宋矿冶收入*6年额,金课达15 000余两,银课达315 200两,铁课达824万斤,铜课146万斤,锡课232万斤,水银课达3 000斤,朱砂课3 600斤。 有数据表明,北宋时期的铁课收入每年在500~800万斤之间,呈逐年上升趋势,英宗时达到*6点,年入824万斤,相当于唐宪宗元和初年(806年)207万斤的4倍,唐宣宗大中年间(847-859年)53.2万斤的17倍,增长速度确实惊人(注:唐代铁课收入数据采自《新唐书。食货志》)。 宋代对矿课控制较松,课额不定,皆以实物缴纳,国家受益不多,而扰烦百姓却不少。宋代矿业经营可分为官营、专卖和民营三种形式。(1)官营。官采、官炼、官运、官销。官府役使地方兵和罪犯充当劳力,强迫他们劳动,冶炼质量差,成本高,多有亏损。(2)专卖。宋初,旧有坑冶由官置场监,组织矿户承包,开采冶炼,官府确定承包定额,生产的产品20%交给官府作为矿税,其余按规定的价格卖给官府,由官府统一运销。由于劳动生产率低下,劳动强度高,矿藏资源差异大,矿冶户往往完不成承包定额,矿民破产逃亡。(3)民营。劳动者自己组织生产,国家征税,税率为20%,余者由坑冶户自由运销。宋神宗熙宁年间(1068—1077年),宋廷把北宋中叶兴起的私人承买制推广到宋辖全境,官营铁冶退居次要地位。对民营铁冶,政府20%的税率抽取铁课,这就是“二八抽分制”。 辽国的金、银、铜、铁等矿产品,均由国家经营,实行专卖。专卖有固定的交易场所,称为榷场,设于宋辽交界处,双方皆设专管,监督交易,课征税款。 金国对矾、锡、铁、丹等十种物产进行专卖。金国对矿藏开采的政策较为宽松,矿业生产发展较快,金矿银矿均允许民间自由开采,官府按二十分之一的税率由抽分官员负责征税,此后一度取消矿冶税,不久仍恢复征税制。“金大定三年,金银坑冶,许民开采,二十分取一。” 四、矿税基本成熟:元明清时期 1.元代的矿税。元代的矿产,主要有金、银、铁、铜、铅、锡、矾等,以铁矿最盛,金、银、铜、铅、锡等次之。元代对采矿时禁时弛,废置不常,不断摇摆于官办、民办之间,形成民办、官办双轨的局面。官办是“系官拨户兴煽洞冶”,官府设置场冶,从民户中签发部分人户当役,称为冶金户、冶铁户、冶银户等,派官管理,贵金属如金、银和玉必须全部上交,供宫廷和政府使用;一般金属(铁、铜、铅、锡)则采取商贾贩运的办法;采用官办的办法,对政府而言,可垄断各种矿产,谋取*5的利润,但官办的组织形式,常伴随极低的生产效率。由于官营矿冶,“得铁甚鲜,不能当岁输包丝税石之数”,因而废置不常。官营矿冶业的废置不常,自然是听民开采。民办是经政府许可,向政府缴纳一定课税后方可开业的,即“百姓自备工本炉冶”,入状申请,募工开采,生产物“或抽分本货,或认办钞数”。据《元史。食货志》,金、银、铁矿“听民煽采,官为抽分”。其他珍珠、朱砂、水银、矾等,大都听民开采,以十分之三输官。矿冶听民开采和冶炼是和官矿无法掌握与衰落相适应的。 元代称洞冶课为岁课,是对山林川泽的物产课税,如金、银、珠、玉、铜、铁、水银、朱砂、铅、锡、矾、碱、竹、木等产物均为课税对象,大部分属于矿产税性质。元代的矿税具体而言,包括金课、银课、铁课、朱砂和水银课、矾课、锡课等。元代的岁课大多由土人的贡献演变而来,因而税制不一,税率各异,所得甚微。如天历元年(1328年),金课为500锭,银课为1 500锭,铜课为2 380斤,铁课征铁884 000斤,征钞1 800多锭,铅锡课征铅1 798斤,征钞900多锭,矾课2 400多锭,硝碱课为26锭。(1)金课。矿冶在元代初期主要是政府经营,往后,逐步由民户认包采炼,演变为向官府纳税。课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定额制,据《元史》卷九四《食货志。岁课》记载,至元十年(1273年),辽阳龙山县胡碧峪金矿,由民户李德仁淘采,每年向政府纳课金三两;二是分成制,《元史》卷二八《英宗纪》二记载:“至治三年,以上都、云州……诸金银冶,听民采炼,以十分之三输官。”(2)银课。元政府在银产地,拨民户,设官开采。不少银场包给民户开采冶炼。(3)铁课。元代铁冶业,有官营,也有民营,规模一般都较大。自大德十一年(1307年)起,元政府对全国各地各处铁冶,许民众煽办,官为抽分。铁的产地多,产量也大,课税也多,据天历元年(1330年)统计,全国铁矿税课总计884 543斤,课钞1 879锭38两。江浙最多,湖广、江西次之。南方各省的铁课超过北方各省。(4)朱砂、水银课。元代,朱砂、水银主要由私人认包采炼。如湖广的潭州安化县包纳朱砂80两,水银50两;沅州五寨肖雷发等每年包纳朱砂1 500两,罗管赛包纳水银2 240两。(5)矾课。至元十八年(1281年),民户李日新于潭州、浏阳、永兴设矾场煎烹,每十斤纳二斤。至元二十四年(1287年),在河南无为路设矾课所,矾每引重三十斤,价钞五两,*9年课钞仅一百零六锭多,后增至二千四百锭。(6)锡课。至元八年(1271年),辰沅靖等处转运司印造锡引,每引锡一百斤,官收钞三百文,客商买引,赴各冶支锡贩卖。无引者比私盐减等杖六十,其锡没官。 2.明代的矿税。明代矿税,也称坑冶之课,包括金、银、铜、铁、铅、汞、朱砂、青绿(矿质颜料)等矿产物质课税,以金、银为主,其他皆微不足道。金银矿开采大都采用官府垄断制,由政府主持开采。间有民采,须经允许,其课额也重。明初,统治者不主张开矿,认为投入劳力多,产出矿银少,虽然订有矿税税额,但数额极少,人民负担较轻,如福建各地矿场岁课仅2 670余两,浙江岁课为2 800余两。明中期后,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政府开始重视矿冶,广泛组织开采,“税由此大兴矣”。永乐年间,明成祖虽也反对采矿,但矿禁已松,矿课逐渐增加,福建矿课岁额达32 800余两,浙江达82 070两,但已导致地方负担加重、矿民疲困、治安混乱等问题。嘉靖以后,采矿大都由中官、权贵把持,成为主要搜刮之所。明万历时派太监征收矿税,成为虐民暴政。万历二十四年(1596年)诏开各处矿冶,并专派宦官为矿使、矿监,承旨四出勘查,乘机勒索钱财。从此,矿监横行天下,不市而征税,无矿而输银,勒索银课200万两。自万历二十五年至三十三年,矿税荼毒,祸及各地。矿税苛索成了明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3.清代的矿税。清对采矿时开时禁,清初统治者为恢复农业生产,稳定社会经济,对开矿收税之事,极为谨慎。清初期警于明代矿课之害,又恐矿区聚众滋事,屡开屡禁。康熙后,逐开矿禁,矿业生产有所发展。清矿税更加纷繁,分金银、铜、铁、锡、铅和水银、朱砂、雄黄等目,用抽成办法。铜与铅,因铸钱需要,采用官督官买制,如云南各属铜矿,自康熙四十四年(1705年)官为经理,给以工本,除按官定价格每百斤计银五两余至三四两不等,实行统购外,各厂铜户售铜,按所得矿价每百两抽15两,或抽十二三两不等(自卖铜料即通商铜,只允许占十分之一)。 清前期的矿税收入主要来源于铜、铁、铅、金、银的开采与生产,特别是铜和铅。国家征税采取抽课的方法,一般抽取实物,但也可折收银两,抽课后的铜铅由国家定价,或官府收购,或任民自卖,具体形式有:(1)二八抽收。国家对铜铅矿产课以20%的矿税。余铜余铅由官府以官价收购一半,一半由商民自由买卖。这是清前期实行最普遍、时间最久的一种。(2)一九抽课。国家对铜铅矿产课以10%的矿税。余铜余铅或由官府以官价全部收购,或收购一半,一半听民自卖。(3)三七抽课。国家对铜铅矿产课以30%的矿税,余铜余铅听任商民自由买卖。 矿税除抽收正税外,尚有杂课,主要是撒散与价脚。 撒散是为弥补正税在征收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而课征的正税附加,实际上作为地方税吏的经费,税率一般在3%~5%之间。 价脚是为支付铜课、铅课在运解途中的费用而向厂商征收的款项。每百斤铜铅收取一两六钱的价脚。 清后期的矿税,清康熙十四年(公元1675年)颁布《开采铜铅之例》规定:“采铜铅以十分内二分纳官,八分听民发卖。”纳官的二分称为矿税,这种矿税,实际上就是以矿产品为课税对象的资源税。至咸丰三年(1853年),因军饷骤增,财政支绌,奖励开矿,金、银、铜、锡矿,均在开采之列,煤铁矿开采成为重点,办法有官督商办、官商合办、招商集股合办等。按光绪二十四年(1899年)公布的《大清矿务章程》规定,矿税分“矿界年租”和“矿产出井税”。矿界年租属于矿区使用费,矿产出井税类似产品税,但该章程根本没有执行,故清后期的矿税,因矿种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其征税方法与税率也不同,极其混乱,变化无常。如热河遍山银矿,原每百两征收正课银三钱,加耗银三分。咸丰四年(1854年),每百两加收正课银35两,耗银三两五钱。六年又有增加,正课加五两,耗银加五钱。同治十一年(1872年),广西桂平银矿年纳矿税银20两,其时,广西银厂三处,年抽正课银四五百两不等。云南蒙自个旧锡矿,嘉庆十七年(1812年),报每年额课银3186两;广西贺县锡矿竹龙一条,每月抽税锡八斤,水沟一条每月抽税锡五斤;湖口每月抽税银三斤,税额及税率均无一定。 五、现代意义上的矿税:北洋及国民党政府时期 1.北洋政府时的矿税。1914年,北洋政府将矿税分成矿区税、矿产税和统税三种。青石、石灰石、花凤石、土灰等三类矿质免征矿区税和矿产税。如地方征收矿税作为地方收入,税率不得超过5%。 矿区税:按矿区的面积计算,由北洋政府农商部负责征收,税率分为采矿和探矿两类,采矿每年每亩征银1角5分或3角,探矿不论矿种矿质,一律每亩征银5分。每年6月、12月由业主向实业厅预缴,再由实业厅转缴农商部。 矿产税:按矿产品出产地的平均市价计算,由财政部负责征收,税率为10‰或15‰,每年1月、7月由业主统计前6个月的产值,计算税额缴财政部核收。由于时局动乱,地方各自为政,《矿业条例》未能得到贯彻落实。 统税:按矿产品的运销价格计算,由财政部负责征收,税率为5%,每年2月、5月、8月、11月由业主预估3个月内的销售额,依率计算税额缴财政部核收。 由于矿产物出产区域不同,运销情况也不同,同时开征矿产税存在很多问题,实际开征的很少,矿税的税率,一般是按矿产品的价格纳2%至10%. 北洋政府的矿税收入为中央专款。据统计,矿税收入1917年为262万元,1918年为185万元,1919年为86万元,呈逐年下降趋势。 2.国民党政府的矿税。国民党政府在成立之初,开始整理矿税,采用产销并征原则。1930年公布矿业法,1933年推行至各省,矿税分矿区税(归农商部征收)、矿产税(由财政部征收)两种。矿区税是探矿区每公亩按年纳2角,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10公尺,按年纳2角,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10公尺,按年纳6角。对因矿工罢工等原因,使该矿区不能继续工作达2个月以上时,应请求免纳矿区税,对石油矿,免征矿区税。矿产税是按矿产物在出产地附近市场的平均价格纳2%~10%的税,矿产税收入,1930年为37.4万元,1931年矿业法推行后收入约为80万元,以后逐年增长。 六、初步结论 1.我国矿业税收的改革须以史为鉴。我国矿产资源丰富,矿藏的开发利用历史悠久。我国矿税的征收源远流长,随着矿业的发展,矿税的征收范围不断扩大。但我国矿税之名起于唐朝,当时称为矿课。由于资料的匮乏,本文对我国矿业税收的演化仅作初步的分析和研究。 2.税收的基本职能首先是组织财政收入(筹集资金)的职能,然后才是调节职能。矿税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在各代均将矿税列入正税之外的杂税中,可见矿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不占重要地位。国家的主要税收是田赋、地赋和丁税等,矿税只有在财政困难时才征收、重征、重视,而且时停时征,其税收的主要职能是财政收入职能,主要是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而无调节和监督职能,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缺乏规范性,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同于田赋或丁税。 3.盐税、铁税常与盐、铁专卖交替使用,为国家筹集财政收入。这也与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王室收入与国家财政收入不分有关,因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4.我国矿税既有实物征收方式,也有货币征收方式;只有出现货币后,矿税才有以货币征收的形式;对国家、皇室有重要意义的物品征税时,即使已出现货币,如铁、铜、金、珍珠、朱砂、玉等,也一般征收实物,如宋元明对金、银、铁、铜、水银、矾、朱砂等征实物。 5.从历朝政府每年所收的铁的数量上可看出,从总的趋势看,从唐到明,冶铁业有较大发展。但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开采技术的原始落后,矿产资源的开采规模较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小,在征收矿税时未考虑环境保护原则,而只是考虑财政收入原则。 6.矿税在我国的演化经历了萌芽、初具雏形、基本成熟、出现现代意义上的矿税等几个阶段。 作者单位:长沙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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