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一赠一”中赠品的所得税处理以及公益性捐赠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关于“买一赠一”中赠品的所得税处理以及公益性捐赠的有关问题的理解来源:江苏国税作者:陈啸杨斌日期:2008-06-04字号[ 大 中 小 ] 时下为了促销,商场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向购买商品的顾客赠送赠品颇为多见。在征管实务中,往往援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求视同销售处理。个人认为,此一理解有待商榷。 所谓捐赠,一般是指与自身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行为。对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规定,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而获得赠品的前提显然是必须购买相应的商品,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对照二十六条列举的相关事项,二十六条中的捐赠显然是指的无偿性的捐赠,因此,对于“买一赠一”中赠品,应当允许企业按照相关费用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这个观点,我们还可以参考下列几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都规定,移动和联通公司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除此之外,还可以参考国税函[2006]1278号、国税函[2007]414号、国税函[2007]778号的中有关规定。 此外,95号文件还有一个值得我们日常工作中注意的。即,95号文件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入账时凭证的问题。 所得税较为复杂,相关费用的税前扣除必须凭借合法凭证。当然,对此范围不能局限于发票,因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是这样规定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用以摘记经济业务活动并具有税源监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凭证。 现行税收政策对公益性捐赠的相关凭证并没有规定。而按照9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十六条中“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的规定相比较,95号文关于票据的规定显然更加易于实务中把握。 从出台时间看,95号文的规定较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的规定,整整早了三年时间。根据总局关于税收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引用财务会计文件的政策,按照实体从旧的法律应用原则,在涉及6号文件前发生的税务事项时完全可以引用。 作者单位:省国税局 海门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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