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纳税服务理念在税收征管中的体现来源:税务研究作者:薛钢日期:2009-04-23字号[ 大 中 小 ]   纳税服务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60年代初纳税服务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推广。在我国,纳税服务同样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近些年来快速发展的历程。关于纳税服务的规范定义,是在2005年10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中首次明确提出的,即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的总称。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是一项综合性税收工作,其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在税前,为纳税人提供公告咨询、纳税辅导,提高其办税能力;在税中,为纳税人方便、快捷、准确地依法纳税创造条件;在税后,为纳税人监督投诉、行政复议、损害赔偿提供渠道。因此,从广义上分析,纳税服务应该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向所有纳税人提供的旨在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纳税权利的服务总称。  一、纳税服务理念对税收征管的深刻影响  (一)公共财政理论要求税收征管以纳税人为本  “以纳税人为本”是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一种民主、法治观念,是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实现国家意志而强调国家主权至上相区别的一种权利观,当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矛盾时,应该按照“以纳税人为本”的人权维度来调节税法主体之间的“不和谐性”。对我国税收征管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税法建设的进程中,几乎是税务机关“自弹自唱”的独角戏,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其结果必然是陷入“路径依赖”,其税法实践离所需要的公平、平等越来越远。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探讨“以纳税人为本”存在特殊的意义,它需要唤醒纳税人的主人翁精神,充分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为既有的制度制定体系提供新的血液,充分体现税法契约性质的灵魂;另一方面,纳税人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二)新公共管理理论要求税收征管主体意识内在化  传统的税收征管以强制管理为中心,即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居于主体地位,纳税人被动地听从税务机关的行政命令以实现纳税义务的遵从。纳税人遵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务机关的执法强度和惩处的严厉性。当税务机关不堪行政重负而促使申报核定方式进一步向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演进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传统的管理与服从,类似于“猫捉老鼠”的关系模式已经不再适应新形式发展的要求了,新型税收征纳关系的建立成为必然。纳税服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要求税收征管从“打击制约型”管理模式向“服务型”管理模式转变,改变以往注重对纳税人防范、检查和惩罚的观念,在实践中能够以服务促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使管理执法和优质服务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改善居民纳税遵从状况。  (三)纳税遵从理论要求税收征管方式层次化  税收不遵从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类型:(1)自私性不遵从。即纳税人具有较强的自私自利之心,经常把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对立起来,为了自身利益,有意采取多种办法逃避纳税。(2)无知性不遵从。即纳税人主观上没有逃避纳税的企图,但对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不了解,对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序不了解,往往不能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纳税义务。(3)情感性不遵从。即纳税人对与纳税相关的一些事物不满意,包括对政府行为不满意、对财政支出的使用方向不满意、对税收制度的某些不公平方面不满意、对自身权利缺乏保障不满意,为发泄不满而有意识地逃避纳税。  上述划分,为我们划定了税收服务和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对无知性不遵从,税务机关的职责是提供完全的纳税服务,尤其是税收信息的服务;对自私性不遵从和情感性不遵从,除提供纳税服务、加大税收的宣传力度外,还要加大税收的稽查力度,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我们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也不能完全放弃税收征管,防止一种现象掩盖另一种现象,形成“泛纳税服务论”,充分认识到纳税人中属于自私性不遵从的是三种类型中所占比重*5的。在美国,对审计出来的偷逃税处罚非常重,故一般纳税人不敢铤而走险,更不敢抗税。这些均有效遏制了偷逃税现象的发生。而简便、高效、透明、周到的程序性服务以及优良的纳税环境,可以增强纳税人对税务当局的信任,增加忠诚性税收遵从。  二、我国纳税服务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的纳税服务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有力地推动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纳税服务在观念、制度、措施等方面都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没有真正确立起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的有机纳税服务体系。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纳税服务意识欠缺。在我国传统税收理念支配下,税务部门在长期的税收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一种重监督、轻服务的思维定式,把完成税务任务作为税收征管目标,而不是把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我国居民纳税遵从度作为税收征管的核心,导致了对纳税服务认识不足,没有把其提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因而造成了在纳税服务认识方面的偏差。  其二,纳税服务内容不足。一是纳税服务缺乏深度,目前主要停留在较低的层面上,过多地注重形式,未将税收服务融入税收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中,其纳税服务偏重于口头上、材料中、墙壁上的服务,而不是实际工作中服务措施的落实与否,从而使得纳税服务流于形式,缺少长效发展机制。二是现阶段所提供的服务事项基本上都是针对所有纳税人提供的共性服务,没有实现对纳税人提供面对面的指导和根据纳税人的特定需求提供服务。  其三,纳税服务手段落后。现行的纳税服务手段对信息化技术的利用率不高,不能为纳税人提供足够的便利和高效服务。  三、在税收征管中强化纳税服务意识的具体措施  运用纳税服务理论,研究和探索构建我国新型税收服务体系,提高我国税收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税收服务,不仅是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税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责任,还是完善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是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的重要途径。  (一)强化纳税服务的“权利义务观”  《税收征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上述表述只是宣示性提到税务机关在税法宣传和咨询上提供服务,虽然这在税收法律规定中首次使用了“服务”一词,但很明显,这样的纳税服务与所期待的还有所差距。应该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将税务机关税收管理过程中为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而提供的服务规范为义务。这强调了纳税服务是纳税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只要与其纳税事项相关,不违背“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纳税人都有权主动提出非限定性的合理要求,税务机关也可依法定服务义务、依工作职责、依纳税人要求提供纳税服务。如果未能提供有效的服务,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机构设置应该既要考虑堵塞漏洞、强化管理,又要考虑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从而提高办税效率,减少纳税人遵从成本。如考虑加强办税服务厅的建设,做到办税事项前台集中,服务在外部延伸,把税收服务事项扩展到所有纳税人、所有涉税事项,实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认证系统、交叉稽查系统、纳税申报系统和发票、会计、纳税评估系统等6个系统的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真正让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享受“一窗式”服务。  (三)优化税收信息化建设  *9,完善申报程序服务系统。建立税收信息网络服务中心,利用互联网进行有针对性的税法咨询和税法辅导,帮助纳税人及时、完整、准确地掌握税法信息。同时整合现有征管软件,规范涉税服务程序,重点是开发推广多元化的电子申报纳税系统、税收业务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多种简便、快捷的纳税申报方式,减少纳税人纳税遵从的成本。  第二,建立信息共享系统。尽快建立和完善覆盖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市级和县级国、地税的全国税务系统纵向计算机服务网络,建立与财政、银行、工商、海关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从而拓宽税收信息的共享渠道,提高税收信息利用率,*5限度发挥税收信息服务作用,在《税收征管法》中要明确类似外部信息的有效性与信息交流的方式。  第三,建立纳税人权益保护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税务机关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处罚结果向全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维护纳税人利益,使纳税人切实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和地位,增强其自觉纳税意识。在《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对原有的知情权、保密权进行完善,并增加其纳税人对税收政策制定的参与权。  (四)增加“柔性管理”的服务内容  许多国家都推行“通知申报”制度,该制度可以视为“柔性管理”的代表。一般处理是这样的,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税务局都会向纳税人寄发报税表,纳税人按要求填妥后寄还税务局。税务局再根据报税资料进行评税,并向纳税人寄发评税通知书,纳税人再按评税通知书纳税。这种申报方式虽然增加了税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却为纳税人提供了良好的服务,不仅可以督促纳税人按时申报纳税,减少申报的失误,还可以降低纳税人侥幸逃税的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