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来源:税务研究作者:日期:2010-04-21字号[ 大 中 小 ]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后续配套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使基层在管理上有据可依,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1.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依据。实际中,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就开始了预售行为。由此可见,单纯以取得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留下作弊空间,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也不符合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  2.房地产企业迟滞取得合法凭证后对计税成本的调整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年度的成本予以税前扣除,相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成本。这种理解,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前一个或几个年度的纳税申报,征管系统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调整工作量大,计算繁琐。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这种方法操作上简便易行,但有可能违背了配比原则。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管理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3.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下发以来,房地产企业纷纷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往往是在开发产品全部售出后的年度,税法虽然规定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由此造成项目公司的亏损既得不到抵顶、又不能退税的不合理情形。  (二)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使征收与管理脱节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份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 2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行了规范,经过实践检验,该《办法》在执行中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职责不清。办法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非常有限,除了“三因素”查验核对和监督申报预缴外,并无其他监管责任,尤其是对分支机构汇总申报是否具有审核权和稽查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职责模糊,基层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如何管理、管理到何种程度感到茫然,管少了怕失职,管多了怕越权,容易产生管理漏洞。  2.对不按规定分配税款的处罚措施形同虚设。《办法》下发后,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制定和出台了一些后续跟进措施,但对于应分未分、应提供分配表而未提供等问题的解决收效甚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747号)虽然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予以了明确,但对总机构税务机关的回函时间无具体要求,使得“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这一要求在实际征管中很难落实。  3.《办法》中规定了不适用此办法的14类企业,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地带,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办法》中规定,14类未纳入中央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办法,而这些企业及其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何申报缴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管理以及如何管理等等,尚未明确,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地带,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三)优惠政策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1.有选择的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设计不合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旧法框架下的一些优惠政策采取了过渡期办法,但执行过渡期优惠办法的范围却有限。《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出台后,将未在文件中列举的优惠政策排除在过渡期之外,即使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核准,如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享受三年减税或免税的优惠也必须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这种做法有损政府的公信力,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优惠政策存在缺陷。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46号)规定,只有200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种限定导致同样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由于批准立项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税收待遇,有悖税收公平原则,使同行业企业拉开了政策差距,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3.部分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尚未明确;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如何界定,税法都未作出细化规定,不利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征管中运用把握。  二、改进建议  (一)补充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1.应将文件中的“预售合同”作扩大性解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论房地产企业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只要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了各种形式的协议或有预售合同性质的书面材料等都应当认为是签订了合同,并纳入征税范围中。  2.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针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税款不能得到有效扣除的情形,应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在完工后一定年度内如未清算土地增值税,应将以前年度预提土地增值税冲回,以堵塞税收漏洞。  (二)细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应进一步明确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赋予其一定的检查权和管理权,尤其是对查补的税款享有优先入库权。同时,应将现行的有关汇总纳税办法、政策规定进行整理汇总,建立一套完善的汇总纳税企业管理运行机制,对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归属、业务流程、工作完成时限、监督考核、责任追究、追究主体等内容予以明确,保证管理工作的衔接顺畅。另外,应抓紧制定专门针对14类企业的征收管理办法,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名为监管,实为未管”的问题。  作者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