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税制评新与重构来源:税务研究作者:尹音频 辜红帆日期:2010-07-19字号[ 大 中 小 ]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税制评析  在资产证券化复杂的交易链条中,税收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因此,税收成为影响资产证券化风险与效率的一个关键因素。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从运作背景来考察,主要有三类:  (1)以企业为背景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如1997年,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以北美航运收入为支撑,以私募形式在美国发行的浮动利息票据。  (2)以地方政府为背景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如1996年8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交通工具注册费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支撑在美国发行的债券。  (3)以中央政府为背景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证券化项目。2003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德意志银行合作,通过在境外发售资产支持债券的方式,合作处置不良资产。二是国有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200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显然,这几类资产证券化项目是不同的,前两类主要是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商业运作;而后者主要是以化解不良资产为目的的政府干预行为。  为了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政府出台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颁布了对特定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虽然对促进信贷资产证券试点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非公平性  1.《通知》仅适用于以中央政府为背景的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而将市场化的资产证券化运作(如上述前两类项目)排斥在外。这种差异性的税收政策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前者享受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多税种的减免;后者不仅无税收减免,还要承担重复征税。  2.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承接发起银行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符。《通知》规定,受托机构从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但是,SPV仅是投资者参与融资交易的一个管道,其性质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因此,对SPV资产池的收入征收营业税,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3.可能导致多环节的重复征税。*9,信托可能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除了《通知》规定的试点业务外,任何使用信托作为SPV的组织形式都极有可能被课征企业所得税,从而被重复征税。第二,机构投资者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通知》关于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存在权责发生制与现金收付制的两种解释,可能引发重复征税。  (二)非规范性  1.“真实销售”构架的判断标准界定不明。 “真实销售”构架与“担保融资”构架的判断是进行税务处理的重要前提。财政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采取风险和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两种确认方法。然而,《通知》并未明确在信托模式下“真实销售”构架的判断标准,这将给当事者带来税务风险。  2.发起银行所得税规定粗糙化。  (1)关于发起银行次级权益性质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发起银行收入金额可以被看作是发起银行从受托机构获取的全部价款,然而在发起银行保留次级权益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不同,则税务处理不同。但《通知》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关于发起银行成本金额的确定。拟证券化的资产是可以带来利息收益的信贷资产(带息债权),其转让的成本是以本金金额确定,还是以本息金额确定7若以本息金额确定,则在转让日该债权很可能已经孳生出一部分利息,但由于尚未到计息日,因此发起银行尚未实际确认利息收入,原始债务人更没有实际支付利息,因此是否能作为成本,《通知》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3.投资者所得税规定疏漏化。最典型的是投资者收入的定性问题。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按照取得税后收益纳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试点中的证券化资产是信贷资产,投资者收益来源于贷款利息,而机构投资者持有的是信托受益凭证,是将其定性为股权收益,还是贷款利息,《通知》没有明确。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证券化构架和所匹配的证券类型将更加多样,若无明确的界定,将使对投资者的课税变得更为杂乱。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税制的重构方案  (一)重构资产证券化税制的基本思路  1.突出法治性。税收法治原则对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实施经济决策至关重要,因此政府应尽快出台规范与确定的法规。  (1)规范《通知》中的有关概念。首先,应考察《通知》中“转让”、“信托予”这类字眼与《信托法》中的“委托给”一词的差异,并给出明确的解释;其次,应依据信托的基本原理,将[通知》中“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定义为发起银行出售受益权的收入;再次,应将《通知》中对信托资产的表述进行调整,反映与采取非信托方式实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区别,以符合信托流程:最后,对资产支持证券ABS(或MBS)是否适用证券法,给出明确界定。  (2)应核查《通知》与其他税收政策的匹配情况。一方面,增加相应税收判断标准,明确操作细则,保障各项法规的衔接。具体包括:对“真实销售”、“风险隔离”、SPV设立形式等证券化关键步骤和环节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应的税收处理:制定金融资产转移的成本确认方法:确认发起人次级权益的处理:另一方面,根据应税行为的经济实质,与类似应税行为的税收政策进行对比,例如应调整信托SPV与证券投资基金营业税待遇的不一致,保证税收中性。  2.增强公平性。优良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必须满足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对所有类型的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不论其背景如何,均应依照一致的标准纳税,以促进公平竞争。因此,应尽快构建涵盖整个资产证券化领域的统一的税制体系。  3.提高效率性。优良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必须满足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  (1)税负适度。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复杂的交易结构,将涉及多个参与主体,经过多环节周转,因此,税制安排应避免重复征税,保持适度的综合税负。  (2)发挥合理的资源配置效率。风险隔离是影响资产证券化效率与风险程度的核心因素,从追求金融安全的目标出发,发起人的a1选择是真实销售构架;而从减少税收成本的目标出发,发起人的a1选择则是担保融资构架。为此,在今后的资产证券化税制中,应继续对发起人的“真实销售构架”仅征收所得税,降低真实销售构架与担保融资构架之间的税负差异,减少对发起人选择的税收扭曲。  (二)重构资产证券化税制的路径  1发起人税制的设计。  (1)“真实销售”的判断。“真实销售”的判断应遵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建议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中的风险和报酬分析法与金融合成分析法为基础,确认税务机关在征纳关系中应重点考虑的因素,包括应收账款的购买价格是否固定、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能被明确辨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收到了转让通知、与所有权相联系的利益和风险由哪方享有和承担、买方是否具备处理应收账款的权利、收取债权的成本和税收负担是否由买方承担等,尤其需明确附有追索权、次级权益等情况对“真实销售”判断的影响尺度。  (2)印花税。国际上均对管理证券化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予以豁免或者实行低税率,建议我国将证券化参与主体免征印花税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证券化业务。  (3)货物与劳务税。为鼓励证券化发展,英国、法国等对拟证券化资产转让不征或豁免货物与劳务税。鉴于我国货物与劳务税负较高,建议降低所有证券化转让资产业务的货物与劳务税。  (4)所得税。*9,明确次级权益的处理原则,即是作为收入的增加还是成本的抵减。如前所述,对发起银行次级权益性质的认定不同,则税务处理不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中,是将次级权益认定为转让资产的对价收入。以“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为例,中国建设银行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共获得30.17亿元,其中29.26亿元属于受托机构对公众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收入,0. 91亿元为受托机构对转让方(中国建设银行)定向发行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标价。其发行说明书上指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收入与向发起人定向发行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一同作为发起人向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的对价(30.17亿元)。然而,笔者认为,发起银行的次级权益收益应界定为出售受益凭证的销售收入而不是转让资产的对价收入。从理论上讲,发起银行无需就自身保留次级权益支付任何价款,即发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最终仅获得29.26亿元收入。因此,建议将次级权益作为判断“真实销售”的重要因素,一旦某项业务被认定为是“真实销售”,则即可将次级权益界定为销售收入,并扣减相应的成本之后,计征所得税。第二,明确债权本息的处理原则,即转让本息是否分别计算收入成本。在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为了简化利息问题,都分别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转让的标的是贷款资产在指定交割日的本金部分,不涉及这些贷款已经孳生的利息。对于购买了该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投资人来说,其获得的是交割日之后信贷新产生的利息。因此,交易合同直接对带息债权的利息进行了剥离,以此种方式来规避在确认拟证券化资产的计税成本时已孳生利息的问题,从而以债权的账面价值(本金)作为计税成本。如果对发起人转让拟证券化资产的货物与劳务税进行豁免,则进行本息分离是没有意义的,而在本息总额折价出售的情况下也很难区分两者,因此建议本息合并计算盈亏。  2.SPV税制的设计。  (1) SPV的组织形式。我国以法定形式承认的SPV组织形式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以及一般意义上的信托形式。SPV的组织形式不同,则税收负担不同:公司形式的SPV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容易被重复征税;合伙企业性质的SPV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普通合伙人风险责任很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制约合伙形式的SPV发展。因此,建议创设诸如美国所有人信托、授予人信托等特殊税收实体,以此避免SPV不同组织形式的税负差异,鼓励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2)印花税。建议将免征印花税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证券化业务。  (3)营业税。建议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4]78号)等对证券投资基金营业税的规定,对SPV免征营业税。  (4)所得税。合伙形式的SPV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由其合伙人分别缴纳。信托形式的SPV将就收益当年没有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部分缴纳所得税。公司形式的SPV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明确对SPV收益的确定方式。我国税法将支出在进行税前扣除时先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分别适用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分期摊销扣除。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方法也将有所不同。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拟证券化资产对价应视为购买相应长期资产,从而统一划为资本性支出较为适当,若考虑对证券化的激励,则建议划为收益性支出更能体现税收优惠。  3.投资者税制的设计。  (1)资产支持证券的定性。一般情况下可将资产支持证券化区分为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对应不同的税务处理。建议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类型的划分标准,也可从长远考虑通过设立特殊SPV,将其发行的证券统一定性。  (2)印花税。我国目前对股票交易(卖出)征收1‰的印花税,对债券买卖不征印花税。建议将特殊SPV发行的证券统一定性为债券,或者豁免权益型证券的印花税。  (3)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国内投资者投资ABS(或MBS)的利息、股息所得和再销售,一般按SPV所在国证券发行与管理的有关政策执行,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或对少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品种实行税收优惠。建议有选择性地给予具有特殊政府意图的证券税收优惠,其余部分按一般规定纳税。  总之,通过提升我国资产证券税制体系的法治性、公平性、效率性,可消除与减轻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的税收扭曲,以化解与减轻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的系统风险,推进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的稳健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成都农村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