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法层面完善自查补税处理办法来源:税法 自查补税作者:刘卫红日期:2010-07-23字号[ 大 中 小 ]   纳税自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的辅导下,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对自己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进行自我审查的一种方法,又称纳税人自查。纳税自查是税务检查的形式之一,是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纳税秩序的重要手段。责成自查与重点稽查相结合是稽查部门采取的一种新型税务检查方法,责成自查目的是给那些未按规定履行税法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一次自查自纠的机会,并给逃税者以重点打击。  一、自查补税处理方法的法律困惑  自查补税处理方法在税法中没有规定,仅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文件,以下简称《征管意见》)中提到税务稽查约谈制度具体实施的一些内容。《征管意见》认为,“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质差错,可由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通过约谈进行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差错,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免予处罚:超过申报纳税期限的,加收滞纳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税务约谈室。税收实践中对于自查补税处理方法的评价,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查补税后不应当再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理由是:(1)纳税人自查发现的少缴未缴税收或逃税达到一定数额涉嫌构成逃税罪的,虽然是对国家经济利益的侵害,但因其主动申报补缴,损失具有可挽回性。(2)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的偷税,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动用了国家行政资源和刑事资源,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办理。而纳税人自查发现的少缴未缴税收或偷税是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没有动用国家行政资源和刑事资源,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启动法定程序,因此纳税人不应当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3)就纳税人自查发现的税收违法问题看,是纳税人主动终止税收违法行为,对因税收违法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动进行弥补纠错的行为,有利于税收经济秩序的规范、税收成本的节约、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构建。  另一种观点认为:自查补税后还应受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但可减轻或免除。理由是纳税人正常办理纳税申报后,因申报不实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按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除计算错误外已经构成了逃税,应受行政处罚。逃税达到一定数额,涉嫌构成犯罪的属于即遂犯罪,即便是纳税人自查发现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完善自查补税处理方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自查补税处理方法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造成实践中的很多误区,如以补税或补税并缴纳滞纳金替代行政处罚或刑事移送等,自查补税是没有法律地位的管理行为,其结果和后果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赋予税务机关在自查补税处理方法中必要的裁量权  1.税务机关对违法纳税人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必须获得税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立法应给予税务机关在自查补税处理方法中就罚款和行政处罚进行妥协的裁量权。明确对自查补税问题处理的政策和原则。依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对纳税人自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建立统一规范、区分性质的处理办法。纳税人自查发现一般性涉税问题,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免予处理;自查发现性质严重的涉税问题,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从轻处理;对自查不认真不彻底的以及被重点稽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均将依照税法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而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2.对于纳税人在自查中主动交待的某些故意违法但还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区分完全自愿披露、在受质疑后迅速披露全部事实、不完全披露或延迟披露事实三种情况,分别给予免除罚款、减轻罚款和从轻罚款三种不同的处理。同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和纳税人达成税收协议。如延期偿还税收的协议、减免税收的协议等。当然,这一协议应当得到程序上的严格控制。协议签署后,应当报送省一级税务机关批准,或至少应当报省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赋予税务机关对案件移送的决定权及建议权  对于纳税人自查后补税但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考虑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视为犯罪”的规定,不再进行移送。情节严重的则可视为纳税人有自首的情节,依据《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在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时候,税务机关有进行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建议权。  (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对于税务机关所拥有的裁量权应当实行必要的监督。这种监督,一方面可以考虑将裁量权实施批准权的审查级别提高,并建立必要的备案制度。另一方面,应在稽查机关内部同级稽查部门之间实行必要的相互监督制度。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道大学人文分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