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相关问题应明确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姜建民 刘剑日期:2011-12-23字号[ 大 中 小 ]   近日,财政部第65号令出台,自2011年11月1日起,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大幅度提高。各地税务机关都在积极调研,落实起征点调整政策。江苏省已明确按*6限上调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据统计测算,增值税起征点调高至2万元后,江苏省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将达到77.16万户,增加44.79万户;超过起征点按月缴税的个体户将由58.77万户减少到13.98万户,占总户数的比例由64.48%降至15.34%,全省个体经济税收每年将减收19.68亿元,惠及数十万家庭。  起征点调整后,将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夫妻店”等个体户的税收负担,但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能否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享受,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人,因此不能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享受,理由是本次财政部第65号令明确其目的是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的发展,而且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执行,所以应该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  基层税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同一地段经营同一项目的个体户未达起征点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额即使比相邻的个体工商户小很多,却不能享受未达起征点税收优惠,仅仅是因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显然不公平。据统计,江苏省增值税纳税人中个人独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共8万余户,大部分经营规模与个体工商户相当。建议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应该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  二是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能否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这一规定过程中,经常遭到纳税人质疑,并将此与税务机关的服务态度联系在一起,税务机关的形象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次起征点调整幅度较大,江苏省未达起征点的个体户将新增44.79万户,达到77.16万户。如果上述个体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税务机关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就可能无法顺利进行,从而阻碍他们的发展。  笔者建议,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要业务真实,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并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该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是否执行起征点政策。《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应纳税额计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而目前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政策中,没有个体户一般纳税人起征点的特别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一般纳税人个体户也应当执行起征点政策,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但是,一般纳税人个体户某个月份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是计入免税销售额,还是计算出应纳税额后予以免征?如果上期有留抵税款,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形成的销项税额是否冲减上期留抵?销售额未达起征点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个体户自己也难以预测本月能否达到起征点)?  总之,如果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户也执行起征点政策,会产生很多问题和矛盾。考虑到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有别于小规模纳税人,建议明确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大大降低了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负担,笔者建议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以便基层税务部门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惠民政策。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