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来源:南京市地税局作者:柳峰 邱蓓 陶莉日期:2012-12-28字号[ 大 中 小 ]   一、C2C电子商务发展情势  1、C2C电子商务概念。现行电子商务分为四类: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B2B);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2C);商业机构对政府管理部门的电子商务(B2G);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2C),大部分网店属于此类。  起初C2C电子商务是消费者个人之间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二手货交易,基本无应税项目。如今C2C内涵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卖家出售的商品绝大多数是全新商品。  注意网店在C2C与B2C上的区分。目前网店的卖家很多也不是消费者了,他们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的从事商业经营,有的还兼营实体店,成了事实上的B2C电子商务。“中国网上交易逃税*9案”——上海张黎网络交易偷税案,事实上就是一起企业借C2C的名义进行逃税的案件。  2、C2C电子商务的税收流失。在现行税制模式下, B2B、B2G、B2C电子商务,以实体企业或实体店形式注册,有明确纳税主体,纳入有效的税收征管,上海张黎网络交易偷税案就是成功案例。但对C2C模式电子商务在税收征管上几乎是空白,造成了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  作为我国*5的C2C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去年交易总额近1000亿元,未全部纳入税收征管体系,网店无需纳税已成了众所周知的潜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2008年我国网络零售行业首次突破了三个“1”——全国网络零售消费者数量突破了1个亿;交易额突破了1千亿元;在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所占比例超过了1个百分点。因此,随着C2C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这个税收漏洞正在以每年5亿元以上的速度扩大。  3、C2C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认识误区。一是部分电子商务业界人士认为:C2C模式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经营者以弱势群体居多,缓解了就业压力,目前征税时机不成熟,建议发展到占零售总额5%的时机考虑征税。二是部分税务理论学者对国际惯例断章取义,如误认为美国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在互联网上做电子商务就免税,而实际上该法案只针对数字产品,实物产品一样要交税。  二、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难点  1、“无址化”造成征管难。由于入网的Ⅳ地址可以动态分配,同一电脑可以同时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而且用户可利用WWW匿名电子信箱来掩藏身份,因此建立在网络虚拟平台上的C2C网店,无时空和地域限制,可在世界任何角落参与商务活动。它的“无址化”特性使税务机关无从下手进行税收管理,另一方面,C2C网店只需在电子交易平台注册认证,无须办税务登记,消费者也不要发票,使税务机关无法掌握纳税人情况,难以征管。  2、“无纸化”造成稽查难。网络交易使传统的纸介质帐册、凭证、报表、合同等表现为数字信息,可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而且还可以电子加密技术掩盖任何信息。网上交易的高度灵活性和隐蔽性,不仅严重妨碍了税务稽查获取信息,而且失去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无法追踪审计稽查。  3、“无形化”造成课税难。C2C电子商务交易内容有产品(如消费品、专门设备)和服务(如信息服务、金融和法律服务)、传统活动(如健身、教育)和新型活动(如虚拟购物、虚拟训练)等;交易形式又有货物电子贸易和服务、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在线资料、公共产品等等,由于其具有易被复制和下载的特性,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之间的概念,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税制确认一项所得究竟是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导致课税对象混乱和难以确认,不利于税务处理。另一方面,网上交易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税务机关查清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更加困难,难以明确是征税还是免税。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宣传力度。一是统一对C2C电子商务依法征税的认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交易方式,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无论是线上线下,只要达成了交易就应纳税,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与现行的税法规定并无抵触,税法条款完全适用于C2C电子商务。二是统一公平税负,促进电子商务有序竞争的认识。如果把C2C市场变成了免税或逃税的天堂,就会造成B2B、B2C交易大量涌向C2C平台,以规避税负,这样结果就会适得其反,破坏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三是统一国家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的正确认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起征点一般为月销售额5000元,且09年征收率由4%调至3%,显示了国家对个体经营者的税收扶持态度。事实上,拥有大量销售额的网店经营者与线下的个体经营者没有任何区别。如果只对网店进行免税,将会压榨线下商家的生存空间。因此,对网店经营的税收扶持应基于对个体经营者整体的税收优惠,而不应建立在对网店的税收政策倾斜之上。  2、建立C2C电子商务税款的代扣代缴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传统的税收方式已经不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性,因此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平台方式进行课税,比如在支付平台进行把关、以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记录作为课税依据,把线下征税转移到线上进行:在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情形下,由电子银行肩负起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在统一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的,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例如淘宝网和易趣网推出的“支付宝”和“易贝”系统中通过买家在网上预订,商务平台代收货款后,待卖家发货买家满意的情况下再把款付给卖方的程序下,完全有条件实行代扣代缴税款。  3、建立C2C电子商务运行监控管理信息系统。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C2C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一是在现有 “金税工程”基础上开发C2C电子商务监控管理软件,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稽查,网上管理,能够在线申报和开具电子发票,以及对每笔在线交易按交易类别和金额实时监控。二是加快税务管理网络建设,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网上用户、银行、海关等相关部门的连接,从支付体系入手准确、及时地审查和稽核交易内容 、数量,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进一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和无纸化交易等征管难题。  4、修改完善《税收征管法》现行税制,补充有关应对电于商务的条款。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研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并将从中总结出规律性的、共性的问题,进而归纳、统一到《税收征管法》中。因此建议一是建立税收行政协调的法律制度,以法律责任形式约束工商、公安、海关、银行等相关部门及时无偿提供涉税管理信息,明确不作为承当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明确规定C2C电子商户依法登记,并设置*10的网上结算账户(电子账户),供税务机关和交易客户监督。同时赋予税务机关法定调查权,可以从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获得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网址、机构地址和居住地址等资料,从CA认证中心获得交易者在因特网上的真实身份、密匙、数字签名等信息。  5、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培育快速发展。当前各国纷纷重视利用优惠政策培育发展电子商务与信息化:韩国对电子商务企业返还部分税金;美国对ASP接入服务部分收入免税;巴西、欧盟亦有对应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也应及时推出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当然,在具体实施中要区别对待:对交易过程全部转化为电子化的交易活动即完全电子商务,例如网上购卖技术、版权、专利、金融服务、网上娱乐、电子音像书刊、咨询服务、网络教育、软件设计等等,可以实行免税或低税率;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 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