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汽油、柴油税法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1条法律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向汽油柴油课税,协调与向预算上缴该税有关的关系。  第2条汽油、柴油税的法律法规  汽油、柴油税(以下称“税”)的法律法规由《普通税法》、本法以及与其配套出台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3条纳税人  在蒙古国境内从事汽油、柴油进口活动的各种资产类型的企业、单位、机关以及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的人(以下称"公民")均为纳税人。  第4条课税汽油、柴油  对以下汽油、柴油课税:  1)各种汽油;  2)各种柴油。  第5条计税标准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的进口汽油、柴油的具体数量确定计税标准单位。  第6条税额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的计税标准吨,每吨按下列额度课税:  课税的汽油柴油每吨课税额(图格里克)  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下的汽油正辛烷含量在90以上的汽油(经化验测定)2035025700  冬、夏柴油2140  第7条课税  海关对每次运入蒙古国境内的汽油、柴油都将按本法第6条规定的税额标准课税。  第8条纳税与报告  1.企业单位、机关、公民在所进口的汽油、柴油运抵蒙古国境内之日起30个常规日之内向海关缴纳该汽油、柴油税。  2.企业单位、机关和公民应将进口汽油、柴油的季度报表在下个季度*9个月的20日之前、年度报表在次年的2月10日之前报送海关。  3.海关要在企业、机关和公民缴纳的汽油、柴油税税金到帐后3个常规日之内将其上交国家中央预算。  从该税收入中留作道路基金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第9条法律的生效  本法自1995年6月6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那.巴嘎班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