趋向国际惯例的古巴利润税修改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2001年1月1日起,古巴将实行修改的企业利润税法。舆论认为,此项修改标志着该国税制趋向国际惯例,表现在*9次使用“资本利得”名词。另外对常设机构、转让定价、无形资产折旧等税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一、对常设机构(PE)的界定采用许多发达国家实行的“吸引力原则”(the force of attraction prin—ciple),对归属于PE的所得一律征税。对外国公司在古境内设固定地点从事经营或施工者均视为PE,并列举如下:(一)管理地、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营业地、仓库、商店等。(二)建筑、安装、组装等工地,而且连续施工满1年者。(三)代办处、有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人员代表。(四)矿山、采石场、油井、汽井。(五)派遣人员提供服务、咨询、管理等,而且在12个月内的提供满6个月者。二、对转让定价管理(一)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标准是,持股超过被控公司股权25%者。(二)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违背公平交易者,有权调整其计税利润。调整方法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再销售法、利润分劈法等。对以上四种方法不规定其使用顺序。三、其它(一)对无形资产允许分10年摊提折旧,无形资产言专利、商标、版权等。但对软件折旧实践中分两年摊销。(二)企业营业亏损可结转在今后五个年度的利润中冲抵。(三)外国母公司对在古子公司的管理费分摊准予扣除。(四)环保投资准作费用开支。(五)对以下地区的公司及个人支付的服务费或保险费不准扣除。1.当地纳税税负水平不及古巴35%的;2.不能按规定取得当地税收资料者。(六)外国公司通过PE在古经营,必须委托古巴居民个人或公司作为PE代表,负责办理有关纳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