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浙江某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于2006年,以其办公设备在上海设立了一个新的分公司,后原分公司向税务局申请注销。因原分公司在注销时尚有几十万元的进项税额留抵。为了方便操作,原分公司就向新的分公司开具了一张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留抵原分公司,在其注销时应予退回的进项税,因开具了相同税额的销项税而归为零。请问,原分公司构成虚开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原分公司在跟新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却凭空开具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质是原分公司的留抵税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新分公司则由于取得了进项税发票而虚增了进项税额,该行为无疑符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条件。而且新分公司因为明知是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予以抵扣进项税,存在着偷税的嫌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因此,对浙江某公司整体而言,通过这样处理,将该部分加入的进项税额从原分公司转由新分公司抵扣,获得了这部分不能予以退回的税收利益。因此其主观故意显露无疑。
但是,如果原分公司在注销时尚有存货,而且该部分存货也转移至新分公司,原分公司与新分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机构,在发生货物转移时,转出方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在开具发票的同时,事实上有货物的转移,那么就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新公司也当然不涉及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