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议题]:
在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D市B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了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中,在附表《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职工教育经费”的项下填报列示:本期发生数为9790元,税前扣除限额为28800元,纳税调增金额为21310元。税务工作人员当即对“纳税调增金额”提出了质疑。办税人员解释的纳税调增金额来历:在此之前,不知道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提高了1个百分点的政策。平时的账务处理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出来前,一直是按原1.5%比例提取,经参加培训才知道可按2.5%的部分在税前扣除的政策。因此,用少提取的11520元直接加上实际支付的9790元,即认为属本次的纳税调增金额。请问这样的纳税调整是否可行?
[选择回复]:
首先,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比例提高了1个百分点的政策属实。它来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9月8日颁发的《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该文件(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指出: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本议题的纳税年度为2006年,因此属于享受此政策的范围。
其次,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政策只适用于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企业。从“88号文”标题《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看,似乎并非泛指所有企业。加之前言表述的“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等,容易使人感觉到其适用主体有着“特殊的对象”。即,狭义认为必须是得到了那个部门认定属于“技术创新”的企业。但事实并非如此。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只要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均可享用。“88号文”共对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分别为:一、关于技术开发费;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三、关于加速折旧;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五、关于该文件的效力问题。关于其适用主体,在“一、关于技术开发费”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表述的“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就是“88号文”所有内容的适用主体。也就是说,包括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比例提高了1个百分点在内的政策,适用于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在实务中,也可以这样理解,只有没被纳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实行附征所得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均可享用“88号文”所明确的所有优惠政策。
再次,“少提的”并不意味即可调增税前扣除金额。
“88号文”关于职工教育经费问题的原文为: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当年提取和实际使用。正确的理解以及做法应为:日常按计税工资总额2.5%的比例计提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进入“管理费用——计提职工教育经费”科目。并据此进行月度或季度纳税申报。但在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应将当期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金额与同期计提的金额比较,如果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金额没有超过计提金额部分,方可得到税前扣除。超过计提的部分以及小于计提的金额,则均应作调减纳税所得额处理。也就是说,日常确实可以按计税工资2.5%的比例计提职工教育经费。但最终能够得到税前扣除的数额则是实际使用的且不超过计提限额的金额。
在问题中,虽然企业确实在核算年度内少提了职工教育经费11520元,也可能造成了月或季度多申报缴纳了所得税。对于全年度来说,可在税前扣除的限额也确实应该以原按1.5%计提的部分加上政策变化少提的11520元。但该企业全年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仅为9790元。因既没有超出原先计提的17280元,又没有超过加总后的“税前扣除限额”28800元。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应将原先计提的17280元与9790元的差额7490元作纳税调减应纳税所得税额处理。而不能以“少提11520元”且“将其加上实际支付的9790元仍然没有超出28800元的限额”为由,作为2006年度税前扣除的金额而作出了相反的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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