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目前境外所得适用的文件是97年财税字[1997]116号文,其中规定:“一、境外所得的计算:(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当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股权注销时,该投资损失是否不再确认为境外所得,而作为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提到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扣除时,是否不再需要区分境内外?
答:上述问题,如果是内资企业设立的,按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执行:“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在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则适用财税字[1997]116号的规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