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的维修基金应记入成本还是费用?另外,根据"国税发[2003]83号"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是不是可以理解为2004年至2005年的维修基金提取数不能税前扣除,2006年以后只能在将维修基金移交房管局时才能扣除,提取时同样不能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房(小区)时,通常要提取一定金额的公共维修基金并按规定交存当地小区办代管。公共维修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售房时单独开票收取,另一种方式是从取得的售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据了解目前实践中采用单独收取的比较多,而实质上这一款项是代收性质,所以会计上在收取和缴存时都作为"其他应付款"核算即可,不需通过企业损益科目。如果企业确实是另外提取了维修基金,由于这部分费用通常并不能直接对应到特定的成本项目,所以计入费用处理比较好。
税务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注:该文目前已废除)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按两个文件规定精神,应该理解为企业自行预提但尚未使用的不能税前扣除,而是只能扣除实际使用的部分(已支出或移交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