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2008年第8期,总89期,《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疑难解答》专题中的问题《预缴期利润是否不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现因政策变更,需进行重新解答。
原问题:
问: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了亏损,在今年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否用月份或季度的预缴期利润直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原回答:
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即每月或者每季度申报缴纳,年终计算该纳税年度实际需要缴纳的税额,多退少补。在预缴期间,纳税人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9、预缴期利润不可以直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至少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纳税所得额是按年度计算的;二是用于弥补上年度亏损的所得是年终计算的年度所得,不可直接用月份或季度的预缴期利润进行弥补;三是亏损弥补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以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二、预缴期限由税务机关核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八条*9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可见,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预缴期间,规定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规模、便于缴纳等因素,来核定企业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有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按照月度或者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预缴期报送资料也要齐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预缴期税款要注意汇率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三十条同时规定,企业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所得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现回答:
根据2008年6月30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的*7规定,原回复的*9项"*9、预缴期利润不可以直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政策依据发生了变化。
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
该通知的发布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特别是存在过多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免税收入的纳税人来说,无疑有值得兴奋的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也相应做了改变,与原申报表相比,2008年的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取消了"纳税调整增加"、"纳税调整减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行次,只有"利润总额"一个行次,这里的"利润总额"与第2行"营业收入"、第3行"营业成本"也没有绝对的钩稽关系,而应该为企业的各项收入减除各项成本和允许扣除的费用和支出,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相似,这样*5程度上可以减少年度终了预缴税款与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但是纳税申报表的"利润总额"往往会使广大会计人员理解为会计意义上的"利润总额",难免出现有免税收入,也要提前缴纳税款,并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手续。另外,有些地方明确规定"纳税人用本年度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进行弥补,在预缴申报时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样无论是资金安排上还是汇算退税上都带来很不必要的麻烦。
国税函[2008]635号将"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并明确"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这样就做到了与《实施条例》的一致性和方便于纳税人的理解和填报。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应该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减除,而不是企业自行计算的各年度累计账面亏损。
"不征税收入"为《实施条例》明确列举的:(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为《实施条例》所列举的:(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举例说明:某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2002年亏损100万元、2003年亏损50万元、2004年亏损40万元、2005年亏损30万元、2006年亏损20万元、2007年亏损10万元、2008年6月累计利润总额30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80万元(视同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国债利息5万元,则《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实际利润额"=(300-80-5)-(50+40+30+20+10)=215-150=65万元,税率25%,应纳所得税额=65×25%=16.25万元。其中2002年亏损超过亏损弥补年度,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