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被告知,如实物资本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可在地税缴纳所得税,不需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证。如不在地税缴纳所得税,售房的发票不予开具。请问是否有这一说法?不办理国税的税务登记是否可行?
答:1、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2002年实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后,原则上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新设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关于新办企业标准规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9条规定,《通知》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
第二条规定,《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规定,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征收管理机关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因此,划分企业所得税国、地税征管范围应严格按以上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不存在您问题中所说的"如不在地税缴纳所得税,售房的发票不予开具……"这一说法。
2、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条组建两个税务机构的有关问题*9款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
1.增值税;2.消费税;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4.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5.中央企业所得税;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8.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证券的印花税);9.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10.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11.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12.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13.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1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建设维护税;5.车船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规定,联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原则是: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核准流程是:由国税局或地税局受理申请,并将信息传递给对方核准,核准信息反馈后,由受理申请的国税局或地税局打印并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也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方法联合办证。持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可以到国税局或地税局办理涉税事项,双方必须认可。对采取上述方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停业、歇业等,都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原发证机关在办理非正常户注销时,应征得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第二条规定,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范围包括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第三条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规定,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应依法到生产经营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如果房地产企业不涉及由国税局负责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那么可以只到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