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2008年第13期,总94期,第11页的问题《关联企业借贷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收入吗?》的回答现因出现新政策,需要补充回复。
问:关联企业之间使用资金,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出借资金的一方是否必须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收入吗,如何税前扣除?
原回复: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关于转让定价的有关规定,关联企业之间融资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税法第四十六条及实施条例*9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债资比例的规定标准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
现补充回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债资比例"的标准,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外资企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
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浮动利率*4选择企业开户行规定的浮动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