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海南省农垦总局直属企业,主要负责农垦内部各单位及农场之间的农资及农产品的运输。根据《农业部关于批复直属垦区2008年部门预算的通知》(农财发〔2008〕15号文),2008年我公司获得了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78.65万元,以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农机,专款专用,请问该笔专项补贴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9〕12号)规定,《基金目录》中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等政策,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您所说的“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不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也未在规定的《基金目录》中,因此,应并入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