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财税〔2006〕177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如果其预收工程价款是在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则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此规定是否意味着新细则已经对177号文件作出了修改,即建筑企业只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收到款时就要缴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条例和细则下,对建筑业预收款方式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自动覆盖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中与新规相悖的相关条款。我们认为,总局没有新的文件明确之前,建筑业预收款方式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新的营业税细则规定执行。
鉴于建筑业的特殊性,新条例及细则线条又相对比较粗,如果总局下一步出台了特殊行业的特殊规定时,企业应遵从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