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方为国外母公司在华成立的投资公司,我公司现需要支付在华投资公司股利(人民币方式支付,为2007年税后利润),问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付汇证明?另外,如果是支付2008年税后利润,与上述情况是否有区别?请提供相关参考文件。
答:首先需要判定的是,贵企业合资的另一方是国外母公司在华成立的投资公司,虽然该公司为外资企业,但我们理解贵企业向对方支付的税后股利应支付的对象是该国外母公司在华成立的投资公司方而非该国外母公司,即贵企业该笔红利款支付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而非境外非居民企业,所以,应不需开具付汇证明。
1、开具付汇证明的情况: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因而,我们理解,您这种情况是向境内企业付股利,而且付出的是人民币,不涉及到开具付汇证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股息、红利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都限于非居民企业,如您所述情况,该外资企业应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贵企业在向该外资企业作利润分配时不涉及到代扣代缴所得税。
3、对于该外资企业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而,对于该外资企业来讲,无论是收到2007年的税后利润还是2008年的税后利润,如果贵企业是于2008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利润分配决定,则都应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而,该外资企业从贵企业所取得的股利应免征企业所得税。